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俊生因本案(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曾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手機1支(Iphone 11 Pro Max金色)在案,前揭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訂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本案,業經本案第一審判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52、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5年3月12日確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而自法院脫離繫屬,故聲請人請求發還聲請意旨所示之扣押物,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現金2,500元、扣案手機1支(Iphone 11 Pro Max金色)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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