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蔡郁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郁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共23罪)。受刑人於11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為116年5月12日,累進處遇縮刑70日,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3月3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2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辛珮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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