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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聲,3450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英杰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英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英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14年1月22日送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後,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20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2010號)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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