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李秉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5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79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李秉定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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