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M,115,聲,3457,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謝學政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學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學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誨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學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係於114年10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0月1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5年9月3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68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所受刑之執行,有期徒刑已逾2分之1,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