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9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林俞辰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俞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卷內事證,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嫌疑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如主文所諭知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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