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而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純方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3%2C%E9%86%AB%2C8%2C20260908%2C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