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V,114,消債清,425,20260908,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陳雨辰即陳美芳
-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代 理 人 何怡萱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雨辰即陳美芳自民國115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1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47至4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至22頁、第2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丞格幼兒園,每月薪資為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四、,第41頁(四)),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丞格幼兒園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應屬有據。復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為20,280元(即16,900元×1.2倍=20,28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7頁四、),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四)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餘13,72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8至8-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33頁、第40頁、第42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417,440元(詳附表所示),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38.9年(即6,417,440元÷13,72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6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5年,客觀上難期其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8頁;無有價證券,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3頁;祥安心壽險,解約金臺幣27,467元,本院卷第69頁;祥安心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臺幣21,629元,本院卷第71頁;中華郵政存款餘額870元,本院卷第90頁;渣打銀行存款餘額58元,本院卷第102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5,159元 調字卷第33頁 2 全體金融機構 6,152,281元 調字卷第46頁 共計 6,417,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