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V,114,訴,2003,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梁玉騰
- 被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明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3,88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將其名下之前端離岸風電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出售被告,股款為4,600,000元,扣除繳納之證交稅,應交易價金應為4,586,200元,此有被告財務長劉百慧以手機傳送簡訊內容為證【原證1】,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茂公司)給付被告之貨款2,023,889元與所謂「返還委託代工板材拖回費」800,000元扣除之,造成短缺價金2,823,889元,因此,原告遂依據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股份買賣價金2,823,889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將股份買賣價金中扣除上茂公司之貨款2,023,889元與委託代工板材拖回費用800,000元,因此被告以總額1,762,311元之玉山銀行支票三張交予原告簽收,並提出108年9月11日兩造蓋印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分別為【被證1】與【被證7】為證,且提出收據【被證3】、玉山銀行支票三紙【被證4】惟:
1、被告具狀日期為114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中股份轉讓同意書【被證1】與後續提出之【被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為不同份,且【被證1】之股份轉讓同意書為影本,因此,原告爭執【被證1】與【被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㈠證人劉百慧證述內容:「問:『提示被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正本有幾份?』,答:『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㈡互相比較【被證1】與【被證7】兩份股份轉讓同意書確實蓋印等均不同,因此,兩份確實屬於不同文件。且【被證1】為影本非正本。㈢114年9月23日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1今日有帶來(庭呈)。關於被證3的原本,…正在查找中…』(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8行),而被告提出【被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係於114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㈣再者,股份轉讓同意書【被證1】【被證7】均未填載日期,且在同意書之用印並非原告親自所為(參證人劉百慧證述內容可知,鈞院卷第243頁)。㈤是以,原告當初並未看過此份股份轉讓同意書,且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提出【被證1】時,亦未說明此為影本,又互核證人劉百慧證述內容及被告事後提出【被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版本後,原告始知悉原來114年9月23日辯論時,被告提出所謂股份轉讓同意書原本並非【被證1】版本,而係【被證7】版本,故原告始爭執【被證1】與【被證7】形式上真正。
2、又被告主張原告有簽收玉山銀行支票號碼AD0000000、AD0
000000、AD0000000○張支票上「梁玉騰」並依據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該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鈞院卷第262頁),惟:㈠原告仍爭執三張支票上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名,且前開三張支票最終兌現之人非原告,因此至少可以確定當時領取三張支票票款之人非原告,而係第三人張志豪。㈡被告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被證7】:「匯款帳戶特別指示事項,…,餘款在依賣方指示辦理匯款作業」等語,顯然與被告主張原告係簽收玉山銀行支票號碼AD0000000、AD0
000000、AD0000000○張支票,當作已交付股款一情,互不相符。㈢被告稱原告有簽署收據【被證3】可證原告確實有受領三張玉山銀行支票,惟,至今仍未提出【被證3】原本。㈣是以,退步言之,縱使前開三張支票上背面為原告簽名,惟:原告收受三張支票有諸多原因關係,亦可能與本件股份買賣無關,因此縱使原告有收受三張支票,不代表有同意被告可將股款中扣除上茂公司貨款與返還委託代工板材拖回費一情。
(三)原告未同意被告所稱第三人上茂公司之代工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從兩造買賣股票股款中予以扣除,而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同意,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就代工板材拖回費80萬元有達成意思合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80萬元,自有理由。
1、證人曾明山證述內容:「問:『【提示被證6-1】這些照片,是否為事件當日現場的照片?』,答:『是,是當日現場我拍攝的。』,…問:『證人剛剛說的不明人士,有協議,要給付80萬才放貨,當時協議時原告有否在場?是否有同意?』,答:『原告沒有在場。原告也沒有參與。當時沒有得到原告同意』,問:『證人是否看過這出貨單?』,答:『我有看過這出貨單,但當時是另一個同仁簽收的。』,問:『簽收的部分,當時有確認規格、數量,證人的同仁有確認過?』,答:『是的,我的同仁有確認』,…問:『出貨單上面寫的日期為何是108年9月12日?』,答:『隔日到工廠清點時所寫的單據,確實是108年9月12日清點。』」(參鈞院卷第248~249頁)。
2、證人劉百慧證述內容:「問:『這80萬是由原告直接負擔或是先由上茂公司負擔?』,答:『應該是上茂公司要負擔。』,問:『這份文件下方的代表人就是上茂公司的代表人處「梁玉騰」 是何人簽名?』,答:『是原告於108年9月19日簽名的。』,問:『就上開終止協議書,當初簽署的對象,乙方是上茂公司,所以當時是要上茂公司來簽署嗎?』,答:『當時應該是要由上茂公司蓋大小章,但原告沒有帶章來,所以才由原告簽名。』」 (參鈞院卷第250~251頁)。
3、又被告提出照片【被證6-1】時間顯示為2019年9月11日18:00、18:48、18:49,該圖片內容有警察與不詳人士。另被告提供之excel表格【原證1】並未記載此筆80萬元應從股款扣除之。
4、再從證人與證物【原證5、被證6-1】互核下,得知於108年9月11日下午18:00就有不明人士出現阻止被告搬運板材,又證人曾明山稱與當時不明人士協議80萬元對方才同意放貨,則按理108年9月12日出貨單【原證5】應會記載有被告支付80萬元,以讓原告知悉,卻未見出貨單有記載此情。
5、再者,證人曾明山證稱當時與不明人士協議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不知悉,雖然被告有提出委託加工合約終止協議書【被證10】以證明原告同意此筆衍生80萬元費用從兩造股款扣除之云云,惟:先不說此終止協議書上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且附件所載之材料明細與實際之出貨單【原證5】記載不同,則該文書真正已有疑義。
6、又縱使為原告親簽,協議書【被證10】之立書人為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於此協議書簽名,則兩造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負擔返還80萬元?抑或僅係上茂公司負擔返還80萬元費用?亦有疑問。
7、另被告雖提出收據【被證3】影本,欲證明兩造於股票交割結算計算,並證明原告同意由原告返還委託代工板材拖回費80萬元一情,惟至今尚未提出正本,故原告予以否認,仍爭執該收據【被證3】真正。
8、綜上,關於被告稱兩造於股份轉讓買賣價金兩造合意,就被告負擔所謂委託代工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從價金中扣還,證人曾明山證述原告並不知悉,且未經原告同意,又證人劉百慧亦證述被告支付所謂委託代工板材拖回費80萬元,係應由第三人上茂公司負擔並非原告需負擔,又被告雖提出收據欲證明原告有同意將板材拖回費80萬元於買賣股票價金扣除,惟該收據僅係影本,原告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收取前開三張支票,自不能單以原告收取前開三張支票,即認兩造間有將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從買賣股票價金中扣除合意並交付前開三張支票。故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將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從買賣股票價金中扣除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既未證明,則其主張將所謂第三人上茂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從兩造買賣股票價金中扣還,即乏依據。
(四)另被告主張聲請調查證據,將【被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之梁玉騰印文為鑑定云云,認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出賣前端離岸風電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被告,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價金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股票價金2,823,889元云云,為無理由。本案事實經過:
1、108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出賣系爭股票予被告。兩造約定:總價金460萬元,扣除:①原告負擔並委由被告代繳之證交稅(下稱: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②原告同意代償其時任代表人之訴外人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部分貨款及未獲兌現之票據款項(下稱:系爭貨款)2,023,889元後,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股票價金為2,562,311元(下稱:初步結算價金)【計算式:總價金460萬元-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被告之代表人粟明德將前述交易內容通知證人劉百慧(即被告之財務副總),證人劉百慧據此製作計算明細(下稱:《計算明細表》,請見原證1,鈞院卷19頁)與《股份轉讓同意書》。原告確認證人劉百慧傳送與伊之《計算明細表》無誤後,攜印章至被告處再確認《股份轉讓同意書》正確後,將印章交證人劉百慧於原告面前用印於《股份轉讓同意書》一式二份(請見被證1、7,鈞院卷61、149頁)並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同日下午,系爭股票過戶完成。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應屬明確。詳見段落二之說明(請見第4頁9行以下)。
2、108年9月11日下午至傍晚間,被告為運回委託上茂公司代工之板材(下稱:代工板材),向持有對上茂公司與原告之債權文件、主張代工板材為渠等所有並阻止被告搬運板材之人,支出80萬元(下稱:板材拖回費)。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詳見段落三(二)1之說明(請見17頁12行以下)。
3、108年9月18日,原告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復以原告個人身分與被告合意,原告應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經兩造再為結算以「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再扣除「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股票價金為1,762,311元(下稱:最終結算價金)【計算式: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並約定由兩造於翌日以支票結清,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足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且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詳見段落三(二)2之說明(請見19頁22行以下)。
4、108年9月19日,兩造依108年9月18日合意內容結清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過程如下:㈠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先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上茂公司簽署被告依兩造108年9月18日合意內容製作之《委託加工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請見被證10, 鈞院卷237頁)載明上茂公司同意負擔「材料返還衍生的費用(新台幣80萬元)」(即板材拖回費80萬元)。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詳見段落三(二)3⑴之說明(請見21頁22行以下)。㈡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再以個人身分確認:被告依兩造108年9月18日合意再為結算內容(即「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扣除「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後,最終結算價金為1,762,311元)製作之《收據》(請見被證3,鈞院卷65-66頁)所示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計算方式正確,且《收據》其他記載內容,以及原告依最終結算價金金額同日購買之總金額1,762,311元玉山銀行本行支票三張(發票日:108年9月19日,記名原告為受款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金額分為:262,311元、500,000元、1,00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無誤後,旋即親自收取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在《收據》支票簽收人處簽名,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並交還《收據》給被告執憑。有相關事證在卷可按。至此,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價金全數清償完畢。詳見段落二(四)2⑵之說明(請見11頁21行以下)。
5、基上: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出賣系爭股票予被告,兩造約定總價金460萬元。綜觀兩造依序於108年9月11日結算初步結算價金為2,562,311元、108年9月18再為結算最終結算價金為1,762,311元,嗣經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依再為結算之最終結算價金金額親自收取被告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在《收據》簽收人處簽名,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等節可見,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與「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且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價金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總價金460萬元-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原告依《收據》簽收之系爭支票總金額(即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股票價金2,823,889元云云,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自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股票價金扣除,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股票價金2,023,889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1、依兩造買賣系爭股票時約定之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計算方式可見,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㈠兩造於108年9月11日買賣系爭股票時約定:總價金460萬元,扣除①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②原告同意代償其時任代表人之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後,被告應給付之初步結算價金為2,562,311元,業如前述。則兩造買賣系爭股票時,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初步結算價金為2,562,311元【計算式:總價金460萬元-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即屬明確,有下列事證可憑:①原告不爭執兩造於108年9月11日買賣系爭股票,每股單價11.5元,總價金460萬元,證交稅13,800元由被告代繳並自系爭股票價金扣除,且原告時任上茂公司之代表人(請見鈞院卷67頁2-7行、68頁1-2行);原告於起訴狀再三自承:被告自系爭股票價金扣除之2,023,889元為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等語(請見鈞院卷12頁12行、22頁六-七行)。可見,兩造於108年9月11日買賣系爭股票,總價金460萬元,結算價金時應扣除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而原告時任上茂公司代表人,且上茂公司積欠被告系爭貨款2,023,889元。②證人劉百慧就系爭股票交易經過證述如下:「(法官:關於被告公司曾經向原告購買前端風電股票經手,其經過?)答:我們在108年9月11日,我接到董事長通知說原告要賣出前端風電的股票,其中有關出售的價款,…。有一部分由被告公司承購是40萬股,因原告當時是上茂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在價金上原告願將上茂公司的貨款0000000元【嗣經證人更正為0000000元,請見 鈞院卷243頁11-16行】中扣除。我當時有給原告計算的明細,原告同意之後,我請原告當日帶股票、印章過來公司,由我製作轉讓的同意書並將上開明細表記載於該同意書。股票是當場交付給我們的。」(請見鈞院卷242頁10-21行)即明。可見,兩造於108年9月11日買賣系爭股票時約定,結算價金時應扣除原告同意代償其時任代表人之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證人劉百慧依據被告代表人粟明德通知之上述交易內容,製作計算明細與轉讓的同意書。原告確認前開計算明細無誤後,攜章至被告處確認與簽署前開轉讓的同意書,並當場交付系爭股票。㈡互核上述事證可見,兩造買賣系爭股票時約定之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計算方式為:【總價金460萬元-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已明確扣除包含「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之金額在內。則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應可確定。
2、由被告依據兩造買賣系爭股票時約定之交易內容製作,並經原告確認無誤之《計算明細表》所載之應付價金(即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之計算方式可徵,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㈠108年9月11日間,被告之代表人粟明德將兩造約定之交易內容通知證人劉百慧,證人劉百慧據此製作交易明細並傳給原告確認無誤,業如前述。而前開交易明細即原證1《計算明細表》(請見鈞院卷19頁);且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之部分,即載於資料欄「上茂的貨款2,023,889」之處。此有證人劉百慧就《計算明細表》內容之證述可按如下:①「(問:(提示原證1背面表格)此表格是否是證人提供給原告確認的計算明細?)答:是的。」(請見鈞院卷242頁22-26行)。②「(問:關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的交易資料,在表格中的哪部分?)答:在資料行的第二行,就是40萬股的股票交易數量。(問:從該資料的何處可以看出,原告要從價金中扣除上茂公司的貨款0000000元?)答:在該資料欄裡有個上茂公司的貨款的欄位,這欄位記載金額0000000元。」(請見鈞院卷243頁7-16行)。㈡次細譯《計算明細表》各欄位所載數字間之計算關係可見,被告應付價金(即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之計算方式為:【股款(即總價金)460萬-證交稅(即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上茂的貨款(即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應付價金(即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此觀兩造不爭執由證人劉百慧傳給原告確認之《計算明細表》資料行的第二行(即該表行3)載:「姓名:梁玉騰,股票號碼:108NY0000000-0,股數:400,000,單價:11.50,股款(即總價金):4,600,000,證交稅(即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股款交易價金(即總價金扣除被告代繳之證交稅後之金額):4,586,200,上茂的貨款(即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應付價金(即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請見鈞院卷19頁)即明。㈢依上,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依兩造約定之交易內容製作,並經原告確認無誤之《計算明細表》,顯示被告應付價金(即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之計算方式為:【股款(即總價金)460萬-證交稅(即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上茂的貨款(即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應付價金(即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已明確扣除包含「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之金額在內。可見原告確實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至為灼然。
3、由被告依據兩造買賣系爭股票時約定之交易內容製作,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署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中匯款帳戶特別指示事項所載,可徵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㈠108年9月11日間,被告之代表人粟明德將兩造約定之交易內容通知證人劉百慧,證人劉百慧據此製作轉讓的同意書,業如前述。而前開轉讓的同意書即被證1、7《股份轉讓同意書》(請見鈞院卷61、149頁),由原告當日確認證人劉百慧傳送與伊之《計算明細表》無誤後,攜印章至被告處再確認《股份轉讓同意書》正確後,將印章交證人劉百慧於原告面前用印於《股份轉讓同意書》一式二份。從而,該《股份轉讓同意書》即為兩造於108年9月11日上午買賣系爭股票時所簽署之交易文件,其所載內容即兩造買賣系爭股票時所約定之交易內容。此有證人劉百慧就原告於108年9月11日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過程之證述如下可憑:①「(問:【提示被證7】此股份轉讓同意書,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雙方買賣股票時簽署的交易文件?)答:是的。這份文件確實是原告來被告公司時,我們製作好讓原告簽署的文件。」(請見 鈞院卷243頁17-22行)。②(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於簽署這份文件時,被告有無要求保管原告之印章並自行蓋在同意書上?)答:沒有。我們不會要求我們保管印章這件事。(問:當時簽署的時候,原告是否有當場確認用印的情況?)答:當時原告把印章請我在他面前用印,我們用印後有讓原告看過,且我們也有跟原告說明,這是在原告面前將印章蓋上去的。是原告請我們幫他蓋上去的。」(請見鈞院卷243頁23-31行至244頁1-2行)。③「(問:提示被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原告是何時來公司簽署這份?)答:108年9月11日,我印象中是上午。(問:提示被證7的股份轉讓同意書,正本有幾份?)答: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請見鈞院卷245頁22-29行)、「(問:提示被證1,剛剛證人提到一式兩份,與被證7比較,這兩份,則被證1是否是當日交易簽署的另一份?)答:是的。」(請見鈞院卷246頁14-18行)。㈡次細譯《股份轉讓同意書》所載內容可見,《股份轉讓同意書》除載明買賣雙方、系爭股票、股票單價、總價金460萬元、證交稅由賣方負擔委由買方代為繳納外,其上之【匯款帳戶特別指示事項】更記載:「本人,梁玉騰(身份證字號:…)指示股份轉讓款項(新台幣2,023,889元)匯入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指定帳戶,以支付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貨款及未獲兌現之票據款項…」等語。可見《股份轉讓同意書》之匯款帳戶特別指示事項,已載明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之意旨,據此綜觀《股份轉讓同意書》之整體記載足徵,被告依《股份轉讓同意書》應給付之初步結算價金為2,562,311元,其計算方式為:【總價金460萬元-由原告負擔並委由被告代為繳納之證交稅(即13,800元)-原告指示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以支付被告部分貨款及未獲兌現之票據款項之股份轉讓款項(即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此觀下列事證即明:①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載:「本人,梁玉騰(身份證字號:…),在此同意將持有前端離岸風電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00,000股(股票號碼:108NY0000000),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11.50元(每股面額10元),計4,600,000元,轉讓與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承受。賣方同意負擔證交稅,委由買方代為繳納。出讓人(賣方)梁玉騰,簽名或蓋章:(梁玉騰印),日期:(空白)。受讓人(買方)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名或蓋章:(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日期:(空白)。」;「匯款帳戶特別指示事項 本人,梁玉騰(身份證字號:…)指示股份轉讓款項(新台幣2,023,889元)匯入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指定帳戶,以支付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貨款及未獲兌現之票據款項,餘款再依賣方指示辦理匯款作業。恐口說無憑,以此為證。此致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指示人:梁玉騰(身份證字號:…)」該段落上中下位置分別蓋有一顆「梁玉騰」印文(請見鈞院卷61、149頁)。②證人劉百慧就《股份轉讓同意書》內容之證述如下:「(問:股份轉讓同意書何處可看出原告同意以價金償還上茂公司積欠被告的0000000元?)答:在股份轉讓同意書的下方的匯款帳戶特別指示事項內容記載,就有記載轉讓的款項裡面有一個0000000元,就是已【應更正為:「以」】支付被告公司部分貨款或及未獲兌現之票據款項。」(請見鈞院卷244頁3-9行)。㈢依上,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依兩造約定之交易內容製作,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署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中之匯款帳戶特別指示事項,已載明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之意旨;且據此綜觀《股份轉讓同意書》之整體記載,足徵被告依《股份轉讓同意書》應給付之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計算方式為:【總價金460萬元-由原告負擔並委由被告代為繳納之證交稅(即13,800元)-原告指示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以支付被告部分貨款及未獲兌現之票據款項之股份轉讓款項(即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已明確扣除包含「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之金額在內如前述,可見原告確實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至為灼然。
4、由原告於108年9月19日間,確認被告依兩造108年9月18日合意再為結算內容製作之《收據》所示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方式,明確扣除包含「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在內之金額為正確,且《收據》其他記載內容及系爭支票無誤後,旋即親自收取被告依最終結算價金金額同日購買並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在《收據》簽收人處簽名,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並交還《收據》給被告執憑等節。可見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㈠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下午至傍晚期間為運回被告委託上茂公司代工之板材,向持有上茂公司與原告將設備及原物材料轉讓於渠等之經簽章合約書、主張代工板材為渠等所有並阻止被告載運之人,支付板材拖回費80萬元。嗣原告於108年9月18日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復以原告個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以示負責,經兩造合意再為結算以「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再扣除「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之最終結算價金為1,762,311元【計算式: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並約定由兩造於翌日以支票結清。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詳見段落三(二)1與2之說明(請見17頁12行以下、19頁22行以下)。㈡108年9月19日,兩造依108年9月18日合意內容結清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過程如下:①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先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上茂公司簽署被告依兩造108年9月18日合意內容製作之系爭終止協議書(請見鈞院卷237頁),並將系爭終止協議書交還被告執憑。系爭終止協議書載明被告與上茂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合約自108年9月11日因上茂公司生重大變故無法履約而終止,上茂公司同意負擔「材料返還衍生的費用(新台幣80萬元)」(即板材拖回費80萬元)。另原告當日未攜帶上茂公司大小章,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直接於上茂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名。此觀系爭終止協議書所載(請見 鈞院卷237頁);證人劉百慧之證述(請見鈞院卷250頁4-31行至251頁1-8行)即明,詳見段落三(二)3⑴之說明(請見21頁22行以下)。②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再以個人身分確認:被告依兩造108年9月18日合意再為結算內容製作《收據》所示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方式正確,且《收據》其他記載內容及系爭支票無誤後,原告旋即親自收取被告依最終結算價金金額同日購買並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在《收據》支票簽收人處簽名,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並交還《收據》給被告執憑。至此,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價金全數清償完畢。析述如下:⑴證人劉百慧依據兩造108年9月18日再為結算之內容,製作雙面之《收據》乙張(請見被證3,鈞院卷65-66頁),作為兩造於108年9月19日結清系爭股票價金之憑證。《收據》背面之股票交割結算計算-B表格所載各項金額間之計算關係顯示,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計算方式為:【價金[即總價金]4,600,000-證交稅[即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返還貨款[即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返還委託代工板材拖回費[即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0,000)=股票交割結算淨額[即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並另有被告依最終結算價金應分別開立三張支票之各該金額100萬元、50萬元、262,311元;《收據》正面則有被告依最終結算價金金額購買總金額1,762,311元之系爭支票之影本、支票簽收人欄,以及簽收支票後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等內容。有下列事證可按:a.《收據》正面記載「緣於108年9月11日股份轉讓同意書辦理,依賣方指示開立3張支票即結算交割完成。此致買方」、支票簽收人欄、系爭支票之影本(請見鈞院卷65頁)。b.《收據》背面之股票交割結算計算-B表格載:「股數400,000,單價11.50,價金[即總價金]4,600,000,證交稅[即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除稅後價金淨額[即總價金扣除被告代繳之證交稅後之金額]4,586,200,返還貨款[即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返還委託代工板材拖回費[即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0,000),股票交割結算淨額[即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台支11,000,000,台支2500,000,台支3262,311,合計1,762,311」(請見鈞院卷66頁)。c.系爭支票購買紀錄顯示,系爭支票總金額1,762,311元,為被告於兩造結清系爭股票價金當日之108年9月19日所購買,記名原告為受款人且無禁止背書轉讓(請見 鈞院卷111-119頁)。d.證人劉百慧就《收據》內容證述如下:「(問:被告清償股票價金的方式為何?有無價金清償憑證?)答:我們有製作壹張收據,收據的正面是我去銀行開三張抬頭的支票是在正面,背面是怎麼計算買賣價金與扣減的金額。(問:【提示被證3】此收據,是否為雙方的價金清償憑證?)答:是的。」(請見鈞院卷244頁20-29行)、「(問:從收據何處,可看出雙方確定的股票結算方式?)答:我當時製作的收據在背面有寫結算計算的部分,是從買賣的股數、價金、證交稅、上茂公司積欠被告公司的貨款0000000元、拖回板材費用80萬元,最後我的金額是0000000元,分別開立三張支票,支票分別為100萬、50萬、262311元。是在收據背面的B表的部分。」(請見鈞院卷245頁3-10行)。⑵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再以個人身分確認前開《收據》所示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方式正確,且《收據》其他記載內容及系爭支票無誤後,原告旋即親自收取被告依最終結算價金金額同日購買並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在《收據》支票簽收人處簽名,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並交還《收據》給被告執憑。至此,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價金全數清償完畢。有下列事證可按:a.《收據》正面支票簽收人處有「梁玉騰」之簽名字樣(請見鈞院卷65頁)。b.證人劉百慧就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依《收據》簽收系爭支票之過程證述如下:「(問:收據正面「梁玉騰」的簽名是誰簽的?哪一天簽的?)答:是108年9月19日由原告梁玉騰簽名的。是原告親自簽名的。」(請見 鈞院卷244頁30-31行至245頁1-2行)、「(問:提示被證3,證人說收據是108年9月19日原告親自簽名,其背面有無原告的簽名?)答:原告是簽名在正面支票領取部分。(問:背面為何沒有原告簽名?)答:因為收據我於製作時,是製作雙面的,所以我就讓原告簽名在前面領支票的部分。」(請見 鈞院卷246頁4-13行)、「(問:被告將被證3的支票交付何人?)答:這是我親自交給原告的。」等語(請見 鈞院卷251頁9-12行)。c.調查局鑑定報告載:「參、鑑定結果:一、甲1~3類筆跡(即系爭支票原本之「梁玉騰」爭議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原告真實之參考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請見 鈞院卷262頁)。顯示系爭支票原本之「梁玉騰」簽名即原告之真實簽名,原告確實自被告處簽收《收據》所載之金額100萬元、50萬元、262,311元,總金額1,762,311元之系爭支票。d.互核上述事證可見,原告於108年9月19日親自從被告處收取系爭支票,並於《收據》正面支票簽收人處親自簽名。則《收據》正面支票簽收人處之「梁玉騰」簽名筆跡即原告之真實簽名,該《收據》為真正,《收據》所載之各該金額計算方式、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等內容,均經原告逐一確認而真實無誤。㈢依上,兩造於108年9月18日合意再為結算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計算方式為:【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而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之計算方式為:【總價金460萬元-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如前述,則兩造於108年9月18日合意再為結算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計算方式,已明確扣除包含「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之金額在內。嗣該計算方式經證人劉百慧載於《收據》背面之股票交割結算計算-B表格,並經原告於108年9月19日確認《收據》所示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方式正確,且《收據》其他記載內容及系爭支票無誤後,原告旋即親自收取被告依最終結算價金金額同日購買並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在《收據》支票簽收人處簽名,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並交還《收據》給被告執憑。可見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應屬明確。
5、基上:兩造買賣系爭股票時約定之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計算方式,明確包含扣除「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在內之金額。原告於證人劉百慧傳送之《計算明細表》中確認此節;復於其後確認並簽署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匯款帳戶特別指示事項中,載明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之意旨。嗣兩造於108年9月18日合意再為結算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計算方式,亦明確包含扣除「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在內之金額,且該計算方式經證人劉百慧載於《收據》背面之股票交割結算計算-B表格,並經原告於108年9月19日確認《收據》所示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方式正確,且《收據》其他記載內容及系爭支票無誤後,原告旋即親自收取被告依最終結算價金金額同日購買並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在《收據》支票簽收人處簽名,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並交還《收據》給被告執憑。可見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以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自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股票價金扣除,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股票價金2,023,889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三)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自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股票價金扣除,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股票價金8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1、原告已自認受被告清償包含系爭股票價金80萬元在內之系爭股票價金2,562,311元。從而,原告再事爭執另有系爭股票價金80萬元未受清償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就系爭股票價金80萬元清償完畢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㈠原告於起訴狀一再自承:扣除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後,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之2,023,889元外已清償其餘系爭股票價金2,562,311元等語(「…造成原告僅取得價金為2,562,311元…」、「…惟被告只給付原告2,562,311元…」、「…造成原告實際取得之價金為2,562,311元…」請見鈞院卷11頁12行、12頁4行與12-13行);嗣經被告於答辯狀表示:系爭股票價金「全數」(即含原告自承受清償之2,562,311元在內)清償完畢(請見鈞院卷55頁22-24行、57頁1-5行)。㈡依最高法院88台上2059號、同院98台上34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其起訴狀自承且被告從後援用之範圍內,就「被告已清償系爭股票價金2,562,311元」之事實成立自認;就原告自認之事實,被告不負舉證責任、原告受拘束不得再事爭執,且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調查證據,可以確定。今原告於起訴請求金額2,023,889元外另主張未受清償之80萬元,既屬原告前開自認已受被告清償之系爭股票價金2,562,311元之一部份,同受自認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於前開自認後再事爭執另有系爭股票價金80萬元未受清償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就系爭股票價金80萬元清償完畢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綜觀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下午至傍晚期間支出板材拖回費80萬元;原告108年9月18日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復以原告個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經兩造再為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最終結算價金為1,762,311元;原告於108年9月19日確認被告依兩造108年9月18日再為結算內容製作之《收據》所示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方式,包含扣除「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在內之金額為正確,且《收據》其他記載內容及系爭支票無誤後,旋即於《收據》簽收被告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並交還《收據》給被告執憑等節可見,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析述如下:㈠原告於108年9月11日上午,電話通知證人曾明山(時任被告之營業副總)伊出狀況,請被告至上茂公司載回被告委託上茂公司代工之板材,證人曾明山旋即派人至上茂公司龍潭廠載運。詎約莫下午至傍晚間,出現數名不詳人士阻止被告搬運板材,其中一名不詳人士於警方在場時,出示上茂公司與原告將設備及原物材料轉讓於渠等之經簽章合約書,主張代工板材為渠等所有。嗣證人曾明山經被告同意後以80萬元與該持債權文件之人達成協商,並與另一被告員工湊足現金80萬交予該人,始陸續於深夜將代工板材載回。108年9月12日,證人曾明山清點載回之代工板材後回報被告,被告提領現金80萬返還證人曾明山與另一被告員工。則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下午至傍晚間,為運回代工板材,向持有對上茂公司與原告之債權文件、主張代工板材為渠等所有並阻止被告搬運板材之人,支出板材拖回費80萬元,即屬明確。有下列事證可憑:①證人曾明山就108年9月11日被告至上茂公司載回代工板材過程證述如下:⑴「(法官:證人擔任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時間?)答:三年。於108年9月時有在被告公司工作,當時是營業副總。在108年9月11日被告公司曾經到上茂公司的工廠載回板材,是我經手的。當時在108年9月11日上午,原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問題請我派車到原告的工廠,載回我們委託加工的板材,我就通知工廠派車去搬運。到該日下午,突然有10-20人來說這些東西是他們的,我說有何證據證明該物品是他們的,後來那10-20人中有人拿壹張契約書說設備、板材是他們的,叫我們不能搬運,包含我們已經裝車的部分不能出去。後來我就與他們協商,說這些板材是我們做加工要用的,他們要多少錢我說可以雙方來協議。後來就以80萬元雙方談成,同時我也通知我們公司的主管,公司也同意,當時我就與另一同仁籌現金80萬,來交付給他們,他們拿錢後,我們就將車子開回去。剩下一些鋼板我們也一起搬走。」(請見鈞院卷247頁2-17行)。⑵「(問:證人剛提到,與被告公司同仁籌錢80萬交給當日在場的不明人士,嗣後被告公司有無將80萬還給證人?)答:有,公司拿80萬現金給我及另一位同仁。(問:是否留有前開事件處理過程的紀錄或資料?)答:紀錄是我們載回去之後,工廠有留下一些明細,我們也有跟工廠報告。(問:【提示被證6-1】這些照片,是否為事件當日現場的照片?)答:是,是當日現場我拍攝的。(問:【提示被證6】文件底部「曾明山9/12」的文字是不是證人簽的?)答:是我簽名的。這是我載回去工廠的,回去工廠就整理明細過程中,由我本人簽收無誤的。這個表格是要確認我們108年9月11日當日載回的東西並於隔日清點後回報給公司的。」(請見鈞院卷247頁24-31行至248頁1-14行)。⑶「(法官:證人與該10-20人協商後,並交付80萬後,才能搬走鋼材?)答:是的。(法官:該10-20人有提出什麼文件讓你們覺得要支付錢?)答:他們有拿出合約書、有簽名蓋章,當時還有警方的人在場。是上茂公司與原告將設備及原物材料轉讓給他們的文件。(問:請證人確認去搬運鋼材的日期?)答:108年9月11日上午。(問:證人搬東西該日,是到什麼時候?)答:當天晚上10點左右,我們再開車回去。(問:出貨單上面寫的日期為何是108年9月12日?)答:隔日到工廠清點時所寫的單據,確實是108年9月12日清點。」(請見鈞院卷249頁14-31行至250頁1-3行)。②被證6被告內部調查報告其他事項欄記載:「9/11上午九點半經副總(即證人曾明山)通知上茂跳票,需去龍潭廠載回我司給予上茂代工材料約725噸,早上約10:30到上茂龍潭廠後既開始載貨,中午1點後就有不明人士不給予我司人員載貨,經協調後2點左右陸續載回至晚上11點全數載回。9/12早上清點…」等語,底部有手寫「曾明山9/12」字樣(請見 鈞院卷139頁);被證6-1被告運回代工板材當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上午抵達上茂工廠,下午至傍晚期間有警察與多名不明人士在場(請見鈞院卷141-146頁);被證6-2被告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現金紀錄(請見 鈞院卷147頁)與被證11被告之前開帳戶存摺封面顯示,被告於運回代工板材翌日之108年9月12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經核前開⑴⑵相符可徵,證人證言真實可採且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下午至傍晚間支出板材拖回費80萬元。㈡原告於108年9月18日以電話詢問被告何時結清系爭股票價金。證人劉百慧向原告表示: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經原告通知至上茂公司運回代工板材期間,遭持有對上茂公司與原告之債權文件之人,主張代工板材業經讓與為渠等所有,並阻止被告搬運板材,致被告為運回代工板材支出板材拖回費80萬元,因此上茂公司應負擔前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又原告為上茂公司之代表人,應代上茂公司清償前開款項以示負責,並於兩造結算系爭股票價金時再扣除板材拖回費80萬元。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並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復以原告個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以示負責,經兩造合意再為結算以「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再扣除「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之最終結算價金為1,762,311元【計算式: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並約定由兩造於翌日以支票結清。可見,兩造再為結算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方式,已明確扣除包含「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之金額在內,至為明確。有下列事證可憑:①證人劉百慧就108年9月18日原告與證人劉百慧通話內容之證述如下:「(問:扣除證人提到的0000000元後,被告還應給付原告價金多少?被告有無清償股票價金?)答:這部分在108年9月18日時,原告有來電話詢問股票的價金何時要給付給他,我當時回答,因為我們去上茂公司載板材時,有支付一筆80萬元的費用,我告知原告你必須承擔這筆費用,所以最後的款項依據同意書的內容會扣除一筆80萬的內容,電話中,原告同意這件事,所以我們告知隔日原告可以來領票。」(請見鈞院卷244頁10-19行)。可見,108年9月18日間,原告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復以原告個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以示負責,經兩造依據同意書(即《股份轉讓同意書》所載之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再扣除前開板材拖回費80萬元進行再為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最終結算價金為1,762,311元。②兩造前開通話後之翌日108年9月19日,原告先代表上茂公司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載明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之旨(請見鈞院卷237頁);原告復依個人身分確認被告依兩造108年9月18日合意再為結算內容(即「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扣除「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後,最終結算價金為1,762,311元)製作《收據》所示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計算方式正確,且《收據》其他記載內容及系爭支票無誤後,原告旋即親自收取被告依最終結算價金金額同日購買並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在《收據》支票簽收人處簽名,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並交還《收據》給被告執憑,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如前述。則由兩造108年9月19日以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結清系爭股票價金之過程與證人劉百慧證述之兩造108年9月18日合意內容相符可見,原告於108年9月18日確實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復以原告個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經再為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最終結算價金為1,762,311元,並由兩造於翌日以支票結清。益徵證人劉百慧就108年9月18日原告與證人劉百慧通話內容之證述真實可採。㈢108年9月19日,兩造依108年9月18日合意內容結清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過程如下:①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先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上茂公司簽署被告依兩造108年9月18日合意內容製作之系爭終止協議書(請見鈞院卷237頁),並將系爭終止協議書交還被告執憑。系爭終止協議書載明被告與上茂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合約自108年9月11日因上茂公司生重大變故無法履約而終止,上茂公司同意負擔「材料返還衍生的費用(新台幣80萬元)」(即板材拖回費80萬元)。另原告當日未攜帶上茂公司大小章,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直接於上茂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名。此觀下列事證即明:⑴系爭終止協議書載:立約人 甲方: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合約終止時間):「雙方同意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終止甲乙雙方間之委託加工契約」;第三條(材料返還):「乙方因發生重大變故,無法履行甲方所委託加工工作項目,致收受甲方交付之材料後截至108年9月11日止均無法履行甲方委託之加工項目。乙方同意將屬於甲方所有的材料…全數返還並負擔材料返還衍生的費用(新台幣80萬元)[即板材拖回費80萬元]」。詳附件一之材料明細」;底部簽署欄,乙方上茂公司代表人欄位有手寫「梁玉騰」簽名字樣(請見 鈞院卷237頁)。可見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簽署人為被告與上茂公司,載明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之意旨,原告並以代表人身份在上茂公司代表人處簽名。⑵證人劉百慧證述108年9月19日原告代表上茂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之背景事實與過程如下:a.「(問:請問證人劉百慧。提示被證10,這份終止協議書,是否為上茂公司同意負擔被告支出板材拖回費用80萬元的文件?)答:這份文件是我告訴原告說我要扣他80萬,我就製作該終止協議書,在第三條部分,有告訴原告,他願意承擔這80萬的部分。原告於同意之後就簽名表示願意承擔這80萬。(問:請證人確認這文件是上茂公司同意承擔80萬,還是原告個人意願承擔80萬?)答:是原告願意承擔,原告當時是上茂公司的負責人,是原告同意承擔。(問:這80萬是由原告直接負擔或是先由上茂公司負擔?)答:應該是上茂公司要負擔。因為我們委託加工的時候,是被告與上茂公司的委託加工事項,現在則是上茂公司出狀況,所以原來被告委託上茂公司加工的事項就無法履行,反而我們還要增加板材拖回的費用。」(請見鈞院卷250頁4-24行)。可見系爭終止協議書之製作背景為,原告於108年9月18日間代表上茂公司與被告合意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復以原告個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以示負責。b.「(問:這份文件下方的代表人就是上茂公司的代表人處「梁玉騰」是何人簽名?)答:是原告於108年9月19日簽名的。(問:當時為何沒有上茂公司的大小章?)答:原告說當時沒有帶章來,所以只有簽名。(問:就上開終止協議書,當初簽署的對象,乙方是上茂公司,所以當時是要上茂公司來簽署嗎?)答:當時應該是要由上茂公司蓋大小章,但原告沒有帶章來,所以才由原告簽名。」(請見 鈞院卷250頁25-31行至251頁1-8行)等語。可見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簽署人為被告與上茂公司,原告於108年9月19日未帶上茂公司大小章,因而直接以代表人身份在上茂公司代表人處簽名。②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再以個人身分確認:被告依兩造108年9月18日合意再為結算內容製作《收據》背面之股票交割結算計算-B表格所載各項金額間之計算關係顯示,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計算方式為:【價金[即總價金]4,600,000-證交稅13,800-返還貨款[即原告同意代償之系爭貨款](2,023,889)-返還委託代工板材拖回費[即原告同意代償之板材拖回費](800,000)=股票交割結算淨額[即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正確,且《收據》其他記載內容及系爭支票無誤後,原告旋即親自收取被告依最終結算價金金額同日購買並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在《收據》支票簽收人處簽名,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並交還《收據》給被告執憑。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如前述,詳見段落二(四)2⑵之說明(請見11頁21行以下)。㈣依上,兩造於108年9月18日合意再為結算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計算方式為:【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已明確扣除包含「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之金額在內。嗣該計算方式經證人劉百慧載於《收據》背面之股票交割結算計算-B表格,並經原告於108年9月19日確認《收據》所示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方式正確,且《收據》其他記載內容及系爭支票無誤後,由原告親自收取被告依最終結算價金金額同日購買並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在《收據》支票簽收人處簽名,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可見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應屬明確。
3、基上:綜觀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下午至傍晚期間支出板材拖回費80萬元;原告108年9月18日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復以原告個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經兩造再為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最終結算價金為1,762,311元;原告於108年9月19日確認被告依兩造108年9月18日再為結算內容製作之《收據》所示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方式,包含扣除「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在內之金額為正確,且《收據》其他記載內容及系爭支票無誤後,旋即於《收據》簽收被告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並交還《收據》給被告執憑等節可見,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以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自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股票價金扣除,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股票價金8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四)原告其餘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未自被告處領取系爭支票、被證3《收據》(下稱:《收據》)並非真正云云,均無
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以個人身分確認《收據》所示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方式正確,且《收據》其他記載內容及系爭支票無誤後,原告旋即親自收取被告依最終結算價金金額同日購買並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在《收據》支票簽收人處簽名,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並交還《收據》給被告執憑。有《收據》正面支票簽收人處之「梁玉騰」之簽名字樣(請見 鈞院卷65頁);證人劉百慧就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依《收據》簽收系爭支票之過程證述(請見鈞院卷244頁30-31行至245頁1-2行、246頁4-13行、251頁9-12行);調查局鑑定報告載:「參、鑑定結果:一、甲1~3類筆跡(即系爭支票原本之「梁玉騰」爭議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原告真實之參考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請見鈞院卷262頁)。顯示系爭支票原本之「梁玉騰」簽名即原告之真實簽名,原告確實自被告處簽收《收據》所載之金額100萬元、50萬元、262,311元,總金額1,762,311元之系爭支票可憑,業如前述。又系爭支票記名原告為受款人且無禁止背書轉讓,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是否親自兌現或背書轉讓與第三人兌現,均無礙原告已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㈡基上,原告已於《收據》親自簽名確認自被告處收受《收據》上載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背面原告簽名已經調查局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顯示為原告真實簽名,足見《收據》為真正,其上所載之內容確屬兩造約定事項及原告受領系爭支票(即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價金清償完畢)之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其未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未自被告處領取系爭支票、《收據》並非真正云云,俱屬無據。另按當事人對私文書雖不能提出原本,法院仍應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收據》為真有諸多事證在卷可憑如前述,則縱使被告無法提出多年前之文書原本,亦無礙 鈞院以自由心證認定《收據》之證據力,故原告以被告無法提出原本為由否認《收據》之真正云云,亦乏所據,併此敘明。
2、原告主張被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本之「梁玉騰」印文未經鑑定為原告之真正印文、原告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同意書用印、被告提前保管印章云云,均無理由:㈠《股份轉讓同意書》為兩造於108年9月11日買賣系爭股票時所簽署之交易文件。由原告於當日上午確認證人劉百慧傳送與伊之《計算明細表》無誤後,攜印章至被告處再確認《股份轉讓同意書》正確後,將印章交證人劉百慧於原告面前用印於上一式二份,其中被告所持者為系爭同意書之原本(請見 鈞院卷 149頁),原告所持者為被證1之原本(請見 鈞院卷61頁),有證人劉百慧就原告於108年9月11日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過程之證述可憑(請見 鈞院卷243頁17-31行至244頁1-2行、245頁22-29行、246頁14-18行)如前述。原告既於108年9月11日上午攜印章至被告處,將印章交證人劉百慧於原告面前用印於《股份轉讓同意書》並當場確認無誤,可見系爭同意書原本之「梁玉騰」印文,為兩造買賣系爭股票時,由原告當場交予被告蓋用之真實印文,且被告未要求提前保管原告印章,至為灼然。㈡系爭同意書所示之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計算方式,即:【總價金460萬元-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業如前述,而與證人劉百慧證述兩造買賣系爭股票時約定之內容(請見 鈞院卷242頁10-20行),以及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明細表》(請見 鈞院卷19頁)所載者相符。且查,系爭同意書所示之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計算方式,為兩造後續合意再為結算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基礎【計算式: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原告同意代償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並為108年9月18日兩造通話內容、《收據》中明確提及。此有證人劉百慧就108年9月18日原告與證人劉百慧通話內容之證述:「(問:扣除證人提到的0000000元後,被告還應給付原告價金多少?被告有無清償股票價金?)答:這部分在108年9月18日時,原告有來電話詢問股票的價金何時要給付給他,我當時回答,因為我們去上茂公司載板材時,有支付一筆80萬元的費用,…,所以最後的款項依據同意書的內容會扣除一筆80萬的內容,電話中,原告同意這件事,所以我們告知隔日原告可以來領票。」(請見鈞院卷244頁10-19行)等語;《收據》正面記載「緣於108年9月11日股份轉讓同意書辦理…」等語,《收據》背面股票交割結算計算-B表格所示之《收據》背面之股票交割結算計算-B表格所載各項金額間之計算關係顯示,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計算方式為,明確包含扣除「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在內之金額等節可憑,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同意書確實為兩造買賣系爭股票之真實交易文件。從而,系爭同意書原本之「梁玉騰」印文為原告之真實印文,真實可採。㈢再鈞院於115年1月20日庭期命兩造特定送鑑定樣本與標的時,被告當庭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予原告確認,嗣經鈞院將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原本列為供鑑定參考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本案系爭支票之印文鑑定(請見 鈞院卷217頁,說明二、鑑定事項(二)供鑑定參考文件⑤「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之梁玉騰印文),原告於將近兩個月之送鑑定期間,均未爭執系爭同意書原本之真正,或要求將系爭同意書原本從供鑑定參考文件中移除;佐以被告於鈞院115年6月9日庭期表示原告曾當庭確認系爭同意書原本之真正,不得再事爭執時,原告訴代稱:「當初是先提出被證1的影本,之後才提出被證7。又從鑑定書裡面可知,印鑑的印文確實是不清晰,無法予以鑑定,因此,我們才主張爭執被證7的形式上真正」等語(請見 鈞院310頁,17-20行)。可見,系爭同意書原本曾經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其真正在案,今原告僅係因調查局鑑定報告稱鑑定印文不清晰無法鑑定,才再次爭執系爭同意書原本,應屬明確。按他造陳述認該文書為真正,即有訴訟上之自認,舉證人自無庸再證其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同意書原本既曾經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其真正如前述,即有訴訟上之自認,被告自無庸再證系爭同意書原本之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原告自鈞院115年1月20日庭期起,長達近4個月餘之審理期間,從未曾爭執系爭同意書原本之真正,卻於115年6月2日書狀突然反口爭執稱系爭同意書之印文未經鑑定為真云云,顯未於適當時期提出爭執,自不能因其空言爭執即推翻自認之效果。況被告已於114年12月24日書狀更正說明並補呈系爭同意書如被證7,並於 鈞院115年1月20日庭期再次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供原告確認如前述;且細譯調查局鑑定報告所稱之「印文不清晰」,乃指待鑑支票上之印文不清晰,而非參考文件上(即系爭同意書原本)之印文不清晰(請見鈞院卷262頁)。則原告訴代係因被告先後提出被證1與被證7、由鑑定書可知印文不清晰,因而再事爭執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云云,亦無理由。㈣依上說明,系爭同意書原本之「梁玉騰」印文係原告於108年9月11日上午攜股票印鑑章至被告處,交予證人劉百慧於原告面前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上,則該印文為原告交由被告蓋用之原告真實印文,應屬明確;且由系爭同意書所示之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計算方式,與證人劉百慧證述兩造買賣系爭股票時約定之內容、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明細表》所載者相符,且為兩造合意再為結算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基礎,並為108年9月18日通話內容、《收據》中明確提及,足徵系爭同意書為兩造買賣系爭股票時簽署之真正交易文件,即可確定。又原告既已曾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同意書原本之形式上真正,而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原告今無端再事爭執系爭同意書原本之「梁玉騰」非原告之真正印文云云,即無可採。另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同意書原本之「梁玉騰」印文既為兩造買賣系爭股票時,由原告當場交予被告蓋用之真實印文如前述,則依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係遭無權蓋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併予說明。
3、原告爭執上茂公司是否積欠被告系爭貨款2,023,889元云云,洵屬無據:㈠原告於起訴狀再三自承:被告自系爭股票價金扣除之2,023,889元為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等語(請見 鈞院卷12頁12行、22頁六-七行);嗣經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表示: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請見 鈞院卷53頁12-14行)。則依最高法院88台上2059號、同院98台上34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其起訴狀自承且被告從後援用之範圍內,就「被告自系爭股票價金扣除之2,023,889元為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之事實成立自認,原告因而受拘束不得再事爭執,可以確定。㈡況,兩造買賣系爭股票約定之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之計算方式,以及兩造再為結算後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方式,均明確扣除「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原告更於108年9月19日依扣除包含前開「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在內之金額後計算得出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親自收取被告同日購買並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並在《收據》簽收人處簽名,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有諸多事證在卷可憑,業如前述。㈢依上可見,上茂公司積欠被告系爭貨款2,023,889元,至為明確。則原告爭執上茂公司是否積欠被告系爭貨款2,023,889元云云,洵屬無據。
4、原告主張被證10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梁玉騰」簽名非原告親簽、未填載日期、無上茂公司與被告大小章、附件明細與原證5出貨單不同、108年9月11日原告未知悉與同意被告支出板材拖回費80萬元,系爭終止協議書有效力疑義,並爭執上茂公司未積欠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兩造未合意由原告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㈠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下午至傍晚期間支出板材拖回費80萬元;原告於108年9月18日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復以原告個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經兩造再為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最終結算價金為1,762,311元;原告於108年9月19日確認被告依兩造108年9月18日再為結算內容製作之《收據》所示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方式,包含扣除「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在內之金額為正確,且《收據》其他記載內容及系爭支票無誤後,旋即於《收據》簽收被告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並交還《收據》給被告執憑等節,業經證人曾明山、劉百慧證述綦詳,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如前述,足見:①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下午至傍晚期間為運回代工板材,確實支出板材拖回費80萬元;且原告於108年9月18日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復以原告個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從而,原告於108年9月19日間代表上茂公司簽署之系爭終止協議書縱有任何效力疑義(假設語,被告否定之),均不影響108年9月18日上茂公司與被告間、原告個人與被告間達成之前開合意。則原告以系爭終止協議書有效力疑義,爭執上茂公司未積欠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兩造未合意由原告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②況原告於108年9月19日未帶上茂公司大小章,遂直接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份於被告製作之系爭終止協議書中上茂公司代表人處親自簽名,並將系爭終止協議書交還被告執憑等節,業經證人劉百慧證述綦詳(請見鈞院卷250頁4-31行至251頁1-8行),並有系爭終止協議書(請見 鈞院卷237頁)可稽如前述,則原告否認於系爭終止協議書上簽名云云,即不足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祗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非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8年9月19間既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而製作系爭終止協議書之被告當有就系爭終止協議書內容與原告達成合致之意思,縱然僅依簽署當日原告代表上茂公司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後交還被告執憑之簽約過程益徵,上茂公司與被告間有就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致之意思,應屬明確。依上實務裁判意旨,原告以系爭終止協議書未蓋上茂公司與被告大小章之書面形式不完全,爭執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效力,並爭執上茂公司未積欠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兩造未合意由原告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③再由本案事實發生之時間序以觀,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是否知悉與同意被告支出板材拖回費80萬元,對於原告分別代表上茂公司及其個人後續於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9日間就「原告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乙節」所為之同意或確認毫無影響,是原告據此爭執上茂公司未積欠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兩造未合意由原告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㈡另,系爭終止協議書附件一所示者為被告交予上茂公司代工並自上茂公司龍潭廠、南崁廠載回之「全數」代工板材。而原證5出貨單所載內容,僅為108年9月11日間被告自上茂公司龍潭廠搬回之代工板材,未包括被告同日另自上茂公司南崁廠運回之5片(20t*2980*6974)板材。則原告以系爭終止協議書附件一所示與原證5出貨單不同,爭執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效力,並爭執上茂公司未積欠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兩造未合意由原告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㈢依上,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且經兩造合意由原告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據前理由爭執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效力,並爭執上茂公司未積欠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兩造未合意由原告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云云,俱無可採。
5、原告主張原證1《計算明細表》、被證1與7《股份轉讓同意書》(下稱:《計算明細表》、《股份轉讓同意書》)未記載此筆80萬元應從股款扣之,並據此爭執兩造未合意由原告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云云,為無
理由:
㈠證人劉百慧證稱原告是在確認證人劉百慧傳送予伊之計算明細內容無誤後,才攜章至被告處簽署轉讓的同意書(請見鈞院卷242頁17-19行);且前開計算明細即原證1《計算明細表》(請見 鈞院卷242頁22-26),轉讓的同意書即《股份轉讓同意書》(請見 鈞院卷243頁17-22行、246頁14-18行);兩造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之時間為108年9月11日上午 (請見 鈞院卷245頁22-25行)等語。足見,證人劉百慧製作傳給原告確認之《計算明細表》、兩造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之時間均為108年9月11日上午。㈡被告與不詳人士協商並交付80萬板材拖回費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下午至傍晚期間。此觀證人曾明山就108年9月11日被告至上茂公司載回代工板材過程證述(請見 鈞院卷247頁9-17行);被證6-1照片顯示18:00、18:48、18:49有警察與多名不明人士在場(請見 鈞院卷144-146頁),並為原告所自承(請見 鈞院卷299頁16-17行)即明。㈢依上,由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以觀,證人劉百慧於108年9月11日上午製作傳給原告確認之《計算明細表》、兩造簽署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不會記載同日下午至傍晚間才出現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事項,乃屬當然。從而,原告以《計算明細表》、《股份轉讓同意書》未記載板材拖回費80萬元事項,據此爭執兩造未合意由原告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6、原告主張原證5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 應會記載被告有支付80萬元以讓原告知悉,然系爭出貨單卻無記載被告要向上茂公司收款所謂衍生費用80萬元,並據此爭執兩造未合意由原告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㈠系爭出貨單由上茂公司開具,作為上茂公司出貨時,向司機確認運載貨品內容,並向客戶確認收取貨品內容及客戶應支付上茂公司的貨款金額之用。此觀系爭出貨單之抬頭載「SMS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底部載有上茂公司地址電話,且載有「客戶名稱」、「電話」、「日期」、「品名規格」、「數量」、「重量(kg)、「單價」、「金額」、「合計金額:$」、「稅金:$」、「總計金額:$」、「備註」、「司機簽收」、「客戶簽收」等欄位項目(請見鈞院卷255頁)即明。㈡被告係於108年9月12日始將前一日自上茂公司龍潭廠運回之代工板材規格數量清點完畢。此觀證人曾明山證述:「(問:請證人確認去搬運鋼材的日期?)答:108年9月11日上午。(問:證人搬東西該日,是到什麼時候?)答:當天晚上10點左右,我們再開車回去。(問:出貨單上面寫的日期為何是108年9月12日?)答:隔日到工廠清點時所寫的單據,確實是108年9月12日清點。」等語(請見 鈞院卷249頁23-31行至250頁1-3行)自明。㈢依上,系爭出貨單乃108年9月12日,被告清點前一日自上茂公司龍潭廠運回之代工板材規格數量完畢後,由上茂公司開具交予被告確認簽收,並經被告註記「新光自有料」(即表示出貨單上載板材乃被告所有,無須就該貨品再支付上茂公司貨款)。則依前述關於系爭出貨單功能之說明,系爭出貨單自不可能會記載上茂公司應給付客戶(即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之相關事項。從而,原告以系爭出貨單未為板材拖回費80萬元之相關記載,爭執兩造未合意由原告負擔板材拖回費8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108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出賣系爭股票予被告。兩造約定:總價金460萬元,扣除j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k原告同意代償其時任代表人之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後,被告應給付之初步結算價金為2,562,311元【計算式:總價金460萬元-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108年9月11日下午至傍晚間,被告為運回委託上茂公司代工之板材,向持有對上茂公司與原告之債權文件、主張代工板材為渠等所有並阻止被告搬運板材之人,支出板材拖回費80萬元。108年9月18日,原告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復以原告個人身分與被告合意,原告應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經兩造再為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最終結算價金為1,762,311元,【計算式: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並約定由兩造於翌日以支票結清。108年9月19日,兩造依108年9月18日合意內容結清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原告先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上茂公司簽署被告製作之系爭終止協議書,載明被告與上茂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合約自108年9月11日因上茂公司生重大變故無法履約而終止,並載明由上茂公司負擔「材料返還衍生的費用(新台幣80萬元)」(即前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之後,原告再以個人身分確認被告依兩造前一日合意再為結算內容製作之《收據》所示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計算方式正確,且《收據》其他記載內容及系爭支票無誤後,原告旋即親自收取被告依最終結算價金金額同日購買並交付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在《收據》支票簽收人處簽名,確認系爭股票價金結算交割完成,並交還《收據》給被告執憑。至此,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價金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總價金460萬元-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原告依《收據》簽收之系爭支票總金額(即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0元】。足見,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以及「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兩造並已於108年9月19日間以總金額1.762.311元之系爭支票結清系爭股票價金,至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自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股票價金扣除,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股票價金2,823,889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原告爭執被證1與被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下稱:被證1、被證7)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洵屬無據:
1、被證7(請見 鈞院卷149頁)之原本,為兩造於108年9月11日買賣系爭股票時所簽署之交易文件,其上之「梁玉騰」印文為原告之真實印文,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且經原告於 鈞院115年1月20日庭期當庭表示不爭執被證7原本之形式上真正,依法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並經 鈞院將被證7原本列為供鑑定參考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本案系爭支票之印文鑑定(請見 鈞院卷217頁,說明二、鑑定事項(二)供鑑定參考文件n「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之梁玉騰印文)在案。則原告再事爭執被證7之形式真正云云,即無可採(詳見被告115年7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26頁7行以下,段落(二)之說明)。
2、兩造108年9月11日買賣系爭股票時簽署之《股份轉讓同意書》為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被告所持者為被證7(請見鈞院卷149頁)之原本,原告所持者為被證1(請見 鈞院卷61頁)之原本,業經證人劉百慧證述綦詳(請見 鈞院卷243頁17-31行至244頁1-2行、245頁22-29行、246頁14-18行)。足見,被證7之原本與被證1之原本乃同時用印之一式兩份,被證1原本之「梁玉騰」印文亦為原告之真實印文,即可確定。則原告爭執被證1之形式真正云云,洵無可採。
3、被告民事答辯狀載「證物(均為影本):被證1…」(請見 鈞院卷57頁);且被告已於114年12月24日書狀為更正說明並補呈被證7 (請見鈞院卷137頁6-10行);後鈞院於115年1月20日庭期命兩造特定送鑑定樣本與標的時,被告當庭再次說明補呈被證7之緣由,並提出被證7之原本予原告確認,嗣經鈞院將雙方表示不爭執之被證7原本列為供鑑定參考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本案系爭支票之印文鑑定(請見鈞院卷217頁)如前述。可見,原告稱被告民事答辯狀未說明被證1為影本,且原告互核證人劉百慧證述內容後始知悉被告於 鈞院114年9月23日庭期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原本非被證1版本而是被證7版本云云,俱非屬實。
4、依上,被證1與7均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未見過被證1與7,並爭執其形式真正云云,洵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被證3《收據》原本,原告爭執該《收據》之真正,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受領系爭支票、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新台幣(下同)80萬元;原告未在系爭支票簽名且非系爭支票最終兌現者,原告未收到系爭支票;被告稱原告簽收系爭支票結清系爭股票價金等情,與被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記載餘款再依賣方指示辦理匯款作業等語不符;原告收取系爭支票有諸多原因關係,亦可能與本件股份買賣無關,縱原告收取系爭支票亦不代表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與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被告既已將系爭股票價金全數清償完畢,則原告之本案請求即無理由:
1、108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出賣系爭股票予被告。兩造約定:總價金460萬元,扣除j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k原告同意代償其時任代表人之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後,被告應給付之初步結算價金為2,562,311元【計算式:總價金460萬元-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有原告不爭執與自承之內容(請見 鈞院卷67頁2-7行、68頁1-2行;12頁12行、22頁六-七行)、兩造不爭執由證人劉百慧傳給原告確認之《計算明細表》(請見鈞院卷19頁)、《股份轉讓同意書》(請見鈞院卷61、149頁)、證人劉百慧就系爭股票交易經過之證述(請見 鈞院卷242頁10-26行、243頁7-31行至244頁1-9行、245頁13-16行與22-29行、246頁14-18行)可按。足見,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應屬明確(詳見被告115年7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4頁9行以下起,段落二(一)至(三)之說明)。
2、原告於108年9月18日以電話詢問被告何時結清系爭股票價金。證人劉百慧向原告表示: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經原告通知至上茂公司運回代工板材期間,遭持有對上茂公司與原告之債權文件之人,主張代工板材業經讓與為渠等所有,並阻止被告搬運板材,致被告為運回代工板材支出板材拖回費80萬元,因此上茂公司應負擔前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又原告為上茂公司之代表人,應代上茂公司清償前開款項以示負責,並於兩造結算系爭股票價金時再扣除板材拖回費80萬元。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並以上茂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復以原告個人身分與被告合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前開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以示負責,經兩造合意再為結算以「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再扣除「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之最終結算價金為1,762,311元【計算式: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並約定由兩造於翌日以支票結清。此有證人劉百慧就108年9月18日兩造通話內容之證述(請見 鈞院卷244頁10-19行);兩造於翌日之108年9月19日依108年9月18日合意內容,結清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事實(請見被告115年7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21頁22行以下,段落三(二)3⑴原告代表上茂公司簽署被證10之說明;及本頁13行段落(三)原告自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之說明)可憑。足見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至為明確。
3、另,被告於108年9月19日依兩造前一日再為結算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購買玉山銀行本行支票三張(發票日:108年9月19日,記名原告為受款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金額分為:262,311元、500,000元、1,000,000元,即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親自收取。有系爭支票購買紀錄(請見 鈞院卷111-119頁)、證人劉百慧就原告於108年9月19日自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之證述(請見鈞院卷244頁20-31行至245頁1-10行、246頁4-13行、251頁9-12行),以及調查局鑑定報告載:「參、鑑定結果:一、甲1~3類筆跡(即系爭支票原本之「梁玉騰」爭議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原告真實之參考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請見 鈞院卷262頁),顯示系爭支票原本之「梁玉騰」簽名即原告之真實簽名,原告確實自被告收取金額100萬元、50萬元、262,311元,總金額1,762,311元之系爭支票等節可證。足見,兩造於108年9月19日業依108年9月18日合意內容,由原告自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以結清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至此,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價金全數清償完畢,即可確定。且細譯兩造於108年9月18日再為結算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計算方式為:【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而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之計算方式為:【總價金460萬元-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初步結算價金2,562,311元】如前述,可見兩造再為結算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計算方式,已明確扣除包含「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等金額在內。從而,由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依扣除前開二筆金額在內後計算而得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收取被告同日購買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乙節,可徵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與「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
4、原告於起訴狀自認:扣除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後,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之2,023,889元外,已清償其餘系爭股票價金2,562,311元(詳見被告115年7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16頁4行以下,段落三(一)之說明)。而查,原告前開自認受被告清償之「系爭股票價金2,562,311元」,其金額組成即為「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與「原告自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之總金額(即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總和。足見,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且原告已自被告收取系爭支票,收取原因為結清兩造108年9月11日買賣系爭股票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
5、由上可見:㈠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與「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且兩造於108年9月19日業依108年9月18日合意內容,由原告自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以結清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價金全數清償完畢各等節,均各有被證3《收據》以外之諸多事證可憑,而綜參該等事證即足證明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價金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本案請求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被證3《收據》原本,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受領系爭支票、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等節云云,即無可採。另由被證3《收據》內容與其他事證所證事實相符益徵,被證3《收據》內容為真,則原告否認被證3《收據》真正云云,亦乏所據。㈡原告已自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乙節,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其中,調查局鑑定報告明確顯示原告有在系爭支票簽名;另系爭支票記名原告為受款人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俱如前述。足見,原告已收到系爭支票並簽名於上;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可親自兌現或背書轉讓予他人兌現。從而,縱使系爭支票最終於108年9月20日由訴外人張志豪兌領,亦不影響原告已自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原告空言主張其未在系爭支票簽名且非系爭支票最終兌現者,其未收到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㈢原告無視兩造已於108年9月18日約定於翌日以「支票」結清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事實,猶執兩造於108年9月11日簽署之被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內容謂:被告稱原告簽收系爭支票結清系爭股票價金等情,與被證7記載餘款再依賣方指示辦理匯款作業等語不符云云,即不可採。㈣兩造先於108年9月18日間約定於翌日以支票結清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後於108年9月19日間,由被告交付同日購買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予原告,如前述。由二者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以及後者之發生與前者兩造約定如何結清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結清時間」、「結清方式」、「結清金額」完全一致;佐以原告前開自認已受被告清償之系爭股票價金2,562,311元,包含系爭支票總金額1,762,311元在內等節可見:原告於108年9月19日自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依兩造108年9月18日合意內容,結清兩造108年9月11日買賣系爭股票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之故,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9日可能是依其他原因關係自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云云,即屬無據。㈤由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依扣除「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等金額在內後計算而得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收取被告同日購買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之事實,可徵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與「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縱其有收取系爭支票,亦不代表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與「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㈥原告前述主張外之其餘主張亦均不可採,詳見被告115年7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5頁1行以下,段落四之說明。㈦基上,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且綜觀前述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兩造初步結算價金為2,562,311元;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兩造再為結算之最終結算價金為1,762,311元,並約定於翌日以支票結清;原告於108年9月19日收取被告於同日依兩造108年9月18日再為結算之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購買之總金額1,762,311元系爭支票等節,可見:原告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與「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且原告於108年9月19日收取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後,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價金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總價金460萬元-被告代繳之證交稅13,800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原告同意代償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原告自被告收取之系爭支票總金額(即最終結算價金)1,762,311元=0元】即可確定。以故,原告主張其未同意以系爭股票價金代償「上茂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2,023,889元」與「上茂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材拖回費8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股票價金2,823,889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之本案請求即無理由。
(八)其他事項:
1、關於聲請鑑定被證7原本上「梁玉騰」印文之事項,請見被告115年6月24日民事答辯(七)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0頁14行以下,段落三之說明。
2、更正被告115年7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誤繕處如下:㈠第3頁12行:「…,以及『原告』依最終」應更正為「…,以及『被告』依最終」。㈡第28頁22行:「…。則原告訴代係因…」應更正為「…。則原告訴代『稱』係因…」。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將「前端離岸風電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0萬股出售給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總價460萬元,扣除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代扣證券交易稅額13,800元,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價金4,586,2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149頁,即被證1及被證7),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應付價金已經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抗辯上開買賣「前端離岸風電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股應給付與原告之價金,業已全部清償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前揭被告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所載:「本人,梁玉騰(身分證字號:……),在此同意將持有前端離岸風電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00,000股(股票號碼:108NY……),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11.50元(每股面額10元),計4,600,000元,轉讓與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承受。賣方同意負擔證交稅,委由買方代為繳納。」、「匯款帳戶特別指示事項:本人,梁玉騰(身分證字號:……)指示股份轉讓款項(新台幣2,023,889元)匯入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指定帳戶,以支付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份貨款及未獲兌現之票據恐口說無憑,以此為證。此致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指示人:梁玉騰(身分證字號:……)」等語,並由原告及被告蓋印於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此有前揭「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
(二)關於被告代扣證券交易稅部分,前經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並繳納證券交易稅13,8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即被證2),依該證交稅繳款書記載,買賣交割日期為108年9月11日,繳款日為同日。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關於玉山銀行3紙支票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購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500,000元、262,311元之本行支票共3紙,合計金額1,762,311元交付給原告簽收,並提出收據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即被證3),原告雖否認有收受該3紙玉山銀行支票,然該3紙玉山銀行支票業經原告簽名背書轉讓與第三人,已由訴外人於108年9月20日透過臨櫃交易將支票轉帳存入訴外人張志豪帳戶,此有該3紙玉山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211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即被證4;玉山銀行回函附於限閱卷)。且上開3紙玉山銀行支票背面之「梁玉騰」背書字跡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一、甲1~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註:甲1~甲3類筆跡為玉山銀行支票上「梁玉騰」爭議筆跡,乙類為當庭書寫、離婚登記書、離婚協議書、銀行印鑑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書件上「梁玉騰」參考筆跡)「。二、有關印文鑑定部分,因待鑑支票上「梁玉騰」爭議印文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50311011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可見前揭3紙玉山銀行支票係由原告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最終由持票人張志豪持向付款銀行兌現,雖然持該3紙玉山銀行支票向付款銀行請求兌現之訴外人張志豪經通知未到庭,無從明瞭該3紙支票之流通轉讓過程,因該3紙玉山銀行支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原告既可將該3紙玉山銀行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可見原告確實已經收到前揭3紙玉山銀行支票,方有再轉讓予至兌現該3紙支票之張志豪之可能,故被告抗辯其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購入之前揭3紙玉山銀行本行支票確實已經交給原告簽收完畢一節,應屬可採;被告所提出之由原告簽收該3紙玉山銀行支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即被證3)上之原告簽名當已無再鑑定是否為原告所簽署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就此抗辯已經以3紙玉山銀行支票支付前揭股份買賣價金中之1,762,311元一節,當堪以採取。
(四)關於「股份轉讓同意書」之「匯款帳戶特別指示事項」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書面下方另有前揭「匯款帳戶特別指示事項」等文字,其內容係原告指示將前揭股份買賣價金中部分金額2,023,889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以支付由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茂鋼鐵公司)積欠被告之部分貨款及未兌現票款,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編號被證1及編號被證7等2件(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149頁),二者蓋章位置不同,原告否認其真正等語。經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2份「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之內容相同,但蓋印位置不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又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長劉百慧到庭所陳:「我們在108年9月11日,我接到董事長通知說原告要賣出前端風電的股票,其中有關出售的價款,由董事長承購的部分,要償還原告500 萬元的借款。有一部分由被告公司承購是40萬股,因原告當時是上茂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在價金上原告願將上茂公司的貨款0000000 元中扣除。我當時有給原告計算的明細,原告同意之後,我請原告當日帶股票、印章過來公司,由我製作轉讓的同意書並將上開明細表記載於該同意書。股票是當場交付給我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該資料的何處可以看出,原告要從價金中扣除上茂公司的貨款0000000元?)答:在該資料欄裡有個上茂公司的貨款的欄位,這欄位記載金額0000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7】此股份轉讓同意書,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雙方買賣股票時簽署的交易文件?)答:是的。這份文件確實是原告來被告公司時,我們製作好讓原告簽署的文件。」、「當時原告把印章請我在他面前用印,我們用印後有讓原告看過,且我們也有跟原告說明,這是在原告面前將印章蓋上去的。是原告請我們幫他蓋上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股份轉讓同意書何處可看出原告同意以價金償還上茂公司積欠被告的0000000元?)答:在股份轉讓同意書的下方的匯款帳戶特別指示事項內容記載,就有記載轉讓的款項裡面有一個0000000元,就是已支付被告公司部分貨款或及未獲兌現之票據款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扣除證人提到的0000000元後,被告還應給付原告價金多少?被告有無清償股票價金?)答:這部分在108年9月18日時,原告有來電話詢問股票的價金何時要給付給他,我當時回答,因為我們去上茂公司載板材時,有支付一筆80萬元的費用,我告知原告你必須承擔這筆費用,所以最後的款項依據同意書的內容會扣除一筆80萬的內容,電話中,原告同意這件事,所以我們告知隔日原告可以來領票。」、「我們有製作壹張收據,收據的正面是我去銀行開三張抬頭的支票是在正面,背面是怎麼計算買賣價金與扣減的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收據正面「梁玉騰」的簽名是誰簽的?哪一天簽的?)答:是108年9月19日由原告梁玉騰簽名的。是原告親自簽名的。」、「我當時製作的收據在背面有寫結算計算的部分,是從買賣的股數、價金、證交稅、上茂公司積欠被告公司的貨款0000000元、拖回板材費用80萬元,最後我的金額是0000000元,分別開立三張支票,支票分別為100萬、50萬、262311元。是在收據背面的B表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7的股份轉讓同意書,正本有幾份?)答: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因為收據我於製作時,是製作雙面的,所以我就讓原告簽名在前面領支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41至252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蓋印位置不相同之前揭「股份轉讓同意書」乃因為雙方各執一份緣故而製成一式2件,分別在書面上蓋印位置,本來即不可能使2件書面完全相同,且由證人劉百慧所陳述之情節,交易之股票及過戶所需用之原告印章,乃原告帶往被告公司,交給證人劉百慧用印於書面上,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即原證1),原告原有之系爭「前端離岸風電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於108年9月11日轉讓予被告40萬股、轉讓予被告公司負責人粟明德60萬股,該交易明細由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出具,可知雙方買賣標的之系爭「前端離岸風電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經透過前端離岸風電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統一證券公司變更股東名稱,倘無原告用印於相關申請書表,並無法完成股份轉讓手續,可見雖然原告係交付印章給證人劉百慧蓋用於前揭「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但劉百慧乃係受原告指示蓋印,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股份轉讓同意書」上蓋用之原告印章係遭他人偽造、變造或盜用,自堪認為該一式二份之「股份轉讓同意書」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再查,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上茂鋼鐵公司簽發給被告之支票,其中遭退票未兌現之金額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總金額有6,307,985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即被證8),被告抗辯上茂鋼鐵公司有積欠被告貨款一節,應堪以採取。雖然原告與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茂鋼鐵公司乃分別獨立之人,原告本無需為上茂鋼鐵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然原告既已於前述「股份轉讓同意書」上同意將其出賣予被告之系爭「前端離岸風電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得價金中之一部分轉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其性質乃為原告同意以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之一部用於代償上茂鋼鐵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則該部分金額2,023,889元之價金即因原告用於代償上茂鋼鐵公司對於被告所負債務,被告就該部分金額對於原告之給付買賣價金於該範圍內即已因原告用於代償第三人債務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就該部分價金對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五)關於拖回板材費用80萬元部分:被告另抗辯其前曾因委託上茂鋼鐵公司代工而將板材運到上茂鋼鐵公司工廠,因上茂鋼鐵公司通知而前往上茂鋼鐵公司工廠運回屬於被告所有之板材,但因至上茂鋼鐵公司工廠時遭不明人士阻擋運出板材,經談判後,由被告交付80萬元始得將被告所有之板材運出上茂鋼鐵公司工廠,該筆80萬元經原告同意負擔,而在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並提出異常報告、照片及銀行交易明細、「委託加工合約終止協議書」等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第237頁,即被證6、6-1、6-2、被證10);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委託加工合約終止協議書」影本所載:「立約人:甲方: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茲甲方前委託乙方就附件一所示之材料加工,今因雙方同意終止委託加工契約,甲乙雙方爰議定條款如下,俾供遵守:第一條定義與解釋:合約終止之用語,除本協議書另有定義外,均與本協議書中所記載之意義相同。第二條合約終止時間:雙方同意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終止甲乙雙方間之委託加工契約。第三條材料返還:乙方因發生重大變故,無法履行甲方所委託加工工作項目,致收受甲方交付之材料後截至108年9月11日止均無法履行甲方委託之加工項目。乙方同意將屬於甲方所有的材料於108年9月30日前全數返還並且負擔材料返還衍生的費用(新台幣80萬元)。詳附件一之材料明細。第四條合約終止之效力:自本協議書簽定生效後,除前條約定乙方應負擔材料返還所衍生之費用之外,甲、乙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協議書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損害(包含預期利益),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第五條合約份數:本合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持一份為憑。」等語,書面上有原告以上茂鋼鐵公司代表人身分簽名,則被告為運回交付委託上茂鋼鐵公司加工之材料,另支出衍生費用80萬元一節,堪以採取。又查,依證人即當時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曾明山到庭所陳述:「三年。於108年9月時有在被告公司工作,當時是營業副總。在108年9月11日被告公司曾經到上茂公司的工廠載回板材,是我經手的。當時在108年9月11日上午,原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問題請我派車到原告的工廠,載回我們委託加工的板材,我就通知工廠派車去搬運。到該日下午,突然有10-20人來說這些東西是他們的,我說有何證據證明該物品是他們的,後來那10-20人中有人拿壹張契約書說設備、板材是他們的,叫我們不能搬運,包含我們已經裝車的部分不能出去。後來我就與他們協商,說這些板材是我們做加工要用的,他們要多少錢我說可以雙方來協議。後來就以80萬元雙方談成,同時我也通知我們公司的主管,公司也同意,當時我就與另一同仁籌現金80萬,來交付給他們,他們拿錢後,我們就將車子開回去。剩下一些鋼板我們也一起搬走。」、「有,公司拿80萬現金給我及另一位同仁。」、「紀錄是我們載回去之後,工廠有留下一些明細,我們也有跟工廠報告。」、「是我簽名的。這是我載回去工廠的,回去工廠就整理明細過程中,由我本人簽收無誤的。這個表格是要確認我們108年9 月11日當日載回的東西並於隔日清點後回報給公司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說的不明人士,有協議,要給付80萬才放貨,當時協議時原告有否在場?是否有同意?)答:原告沒有在場。原告也沒有參與。當時沒有得到原告同意。」、「我有看過這出貨單,但當時是另一個同仁簽收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收的部分,當時有確認規格、數量,證人的同仁有確認過?)答:是的,我的同仁有確認。」、「是流程上會有這張出貨單,但我當下是沒有看到這張出貨單。」、「(問:證人與該10-20人協商後,並交付80萬後,才能搬走鋼材?)答:是的。」、「(問:該10-20人有提出什麼文件讓你們覺得要支付錢?)答:他們有拿出合約書、有簽名蓋章,當時還有警方的人在場。是上茂公司與原告將設備及原物材料轉讓給他們的文件。」、「隔日到工廠清點時所寫的單據,確實是108年9月12日清點。」等語;證人劉百慧另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10,這份終止協議書,是否為上茂公司同意負擔被告支出板材拖回費用80萬元的文件?)答:這份文件是我告訴原告說我要扣他80萬,我就製作該終止協議書,在第三條部分,有告訴原告,他願意承擔這80萬的部分。原告於同意之後就簽名表示願意承擔這80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確認這文件是上茂公司同意承擔80萬,還是原告個人意願承擔80萬?)答:是原告願意承擔,原告當時是上茂公司的負責人,是原告同意承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80萬是由原告直接負擔或是先由上茂公司負擔?)答:應該是上茂公司要負擔。因為我們委託加工的時候,是被告與上茂公司的委託加工事項,現在則是上茂公司出狀況,所以原來被告委託上茂公司加工的事項就無法履行,反而我們還要增加板材拖回的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文件下方的代表人就是上茂公司的代表人處「梁玉騰」是何人簽名?)答:是原告於108年9月19日簽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何沒有上茂公司的大小章?)答:原告說當時沒有帶章來,所以只有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上開終止協議書,當初簽署的對象,乙方是上茂公司,所以當時是要上茂公司來簽署嗎?)答:當時應該是要由上茂公司蓋大小章,但原告沒有帶章來,所以才由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41至252頁),可見被告於派車前往上茂鋼鐵公司工廠欲運回屬於被告所有之板材時,因遭持有上茂鋼鐵公司出具轉讓工廠內設備、材料等文件之人士阻擋,而於談判後以支付現金80萬元作為得以將屬於被告所有之板材運出之條件,由上述情節觀之,倘其所持上茂鋼鐵公司出具之轉讓設備、材料等之文件確係上茂鋼鐵公司出具,上述阻擋被告自上茂鋼鐵公司工廠運出板材之人等應係上茂鋼鐵公司之債權人,上茂鋼鐵公司於財務發生困難時,方不得已以生財設備及廠內材料抵償債務,被告於支付該等人80萬元後方得以自上茂鋼鐵公司工廠運出屬於被告所有而存放於該工廠內之板材,其性質上應係為上茂鋼鐵公司代償部分債務,使上茂鋼鐵公司之債權人獲得部分滿足,方允許被告將其所有之板材從上茂鋼鐵公司工廠內運出,而此使上茂鋼鐵公司對外負債獲得部分清償之利益,亦於事後經原告以上茂鋼鐵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前揭「委託加工合約終止協議書」確認此由被告支付之80萬元由上茂鋼鐵公司承擔,該筆80萬元並非由被告承擔一節,堪以認定。然原告與其擔任代表人之上茂鋼鐵公司乃各別獨立之人,原告本無為上茂鋼鐵公司清償債務之責任,業如前述,依證人劉百慧前揭陳述,原告同意承擔此筆80萬元,但於前揭「委託加工合約終止協議書」上之文字卻未明確區分原告個人或上茂鋼鐵公司承擔支付此筆80萬元。然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之前揭3紙玉山銀行支票一節,業如前述,而該3紙玉山銀行支票總金額1,762,311元係以買賣總價460萬元減去代徵證交稅13,800元、再減去前述代償上茂鋼鐵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2,023,889元、再減去此筆80萬元後所得金額【計算式:4,600,000元-13,800元-2,023,889元-800,000元=1,762,311】,證人劉百慧亦證稱已經徵得原告同意承擔此筆80萬元衍生費用,並將計算過程列表於原告簽收該3紙玉山銀行支票之收據背面,則由此過程觀之,原告係同意證人劉百慧計算結果,方同意簽收該3紙玉山銀行支票,亦可推知證人劉百慧上開證言屬實,而得以認定原告同意為上茂鋼鐵公司承擔此筆80萬元衍生費用,而同意證人劉百慧自被告應付買賣價金中扣減之計算方法,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雙方間之「前端離岸風電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股買賣價金,惟扣除應代徵證交稅及原告代償上茂鋼鐵公司對被告積欠之貨款、衍生費用後,被告已經以前揭3紙玉山銀行支票將餘款給付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可見被告已經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823,88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