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蘇美方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被 告 褚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1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起受雇於原告,擔任送貨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含其他補貼、全勤、餐費),因被告於同年9月26日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4年9月26日。被告於114年4月11日上午8時於工作時間內,使用電動拖車送貨時,未與前方之他人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意外,導致被告腳骨折,應為職業災害,依據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應休養5個月,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4萬5000元。原告已給付醫療費用18萬6944元、自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領取原領工資20萬5634元,原領工資差額為3萬9366元,經兩造協議成立和解書,約定被告由聲請勞保傷病給付後抵充原告已給付金額後再計算差額,經被告已申請勞保傷病給付14萬1213元,經抵充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1847元(000000-00000=101847),爰依勞動法令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已受領團體保險理賠金9 萬5 千元,原告卻要求我返還,醫療費支出16萬4098 元是醫生建議自費,無法使用健保,原告要求其簽發甲證3及1萬5000元之本票,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支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薪資4萬9000元,於114年4月11日上午8時於工作時間內,使用電動拖車送貨時,未與前方之他人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意外,導致被告腳骨折,受有職業災害,需休養5個月,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4萬5000元(49000x5=245000),原告已給付醫療費用18萬6944元、自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領取原領工資20萬5634元,並經兩造協議成立和解書,約定由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之相關理賠金均得依法抵充之等情,業據其提出職災意外影片截圖、和解書、勞保局函、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重簡卷第2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應負擔之雇主補償責任為醫藥費及原領工資補償,並得自被告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及商業保險給付取得之賠償抵充之,先為敘明。(三)原告受有職業災害,需休養5個月,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4萬5000元(49000x5=245000),原告已給付自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領取原領工資20萬5634元,被告復自勞工保險局受領14萬1213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原領工資10萬1847元{000000-(000000-000000)=101847),應屬有據。(四)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簽發甲證3面額16萬4098元本票及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均已返還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從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本票債務,至屬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已返還原告商業保險9萬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則商業保險部分自無從再主張抵充,併為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5年2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重簡卷第7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丁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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