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鄭宏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股,聲請人自民國107年起持有150,000股,迄今已逾7年,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股東身分。㈡鄭宏榮自105年6月23日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迄今,於未曾召開股東常會之情況下,竟擅自逐年調整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董事4人之薪資,且董事長鄭宏榮與第二大董事兼財務主管陳俊璋之每月報酬及年終獎金,皆呈現不合理之增幅,恐有假借名目淘空公司之嫌。若繼續容任鄭宏榮依目前方式侵吞相對人資產,相對人恐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聲請人針對相對人之款項如何運用、是否適法乙節,屢次向鄭宏榮、陳俊璋溝通,要求針對帳務、薪酬等訂立明確章程,均遭渠等拒絕。㈢陳俊璋於114年1月另成立易驊有限公司(下稱易驊公司),並於114年4月使用相對人之公司電子信箱通知相對人之客戶改與易驊公司簽約,顯見鄭宏榮、陳俊璋有共謀移轉相對人業務至易驊公司之行為,嚴重侵害相對人利益。㈣為避免鄭宏榮、陳俊璋之行為造成其它股東之權益受損,爰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公司有未召開股東會即擅自逐年調整董事報酬及獎金且呈現不合理之增幅而有掏空公司之嫌等節:⒈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有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情形一事,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相對人公司董監事資料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單、易驊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43至53頁)均無法證明此事。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縱使認係聲請人與鄭宏榮之對話內容,然鄭宏榮僅稱「喔這個,沒關係這是認知上的落差」等語,依語意亦非肯認「相對人公司有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情形」一事,衡以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與實際上未開股東會係屬二事,自尚難僅憑該譯文逕認相對人公司有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情形。是原告所提該等證據尚不能證實其說。⒉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302030870號函略以:「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議定,於法尚無不可。至其支給是否超過同業標準,係屬具體個案認定...」等語。另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定有明文。據此以觀,依上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非不得於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議定,且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議定之,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相對人公司董監事資料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43至53頁)亦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公司董事報酬給付有違反章程(含授權董事會情形)或股東會決議,且不能排除有董事兼經理人情形以致薪酬差異。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縱使認係聲請人與鄭宏榮之對話內容,然鄭宏榮對話語意廣泛模糊,顯不能憑以逕認相對人公司董事報酬給付有違反章程(含授權董事會情形)或股東會決議。⒊綜上,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有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情形、相對人公司董事報酬給付有違反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自亦不能認有何掏空公司之嫌。聲請人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鄭宏榮、陳俊璋有共謀移轉相對人公司業務至易驊公司之行為等節: ⒈由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易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固可知易驊公司代表人為陳俊璋,然觀諸其所提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尚無證據足以認定電子郵件往來一方必為陳俊璋。再縱使認陳俊璋為電子郵件往來一方,惟衡以同業之間除競爭關係外,亦不無有互利合作之機會,又本件尚不能排除易驊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另有合作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電子郵件內容逕認有聲請人所謂「共謀移轉業務」情事。至卷附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不過為未經簽署之空白文件,實無法證實聲請人上開主張。⒉綜上,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鄭宏榮、陳俊璋有共謀移轉相對人公司業務至易驊公司之行為。聲請人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㈣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自107年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何須釐清者,或相對人公司有經營不當、隱匿財產或其他必須選派具備會計專業之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是其聲請難謂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7會計年起迄今如附件所示帳冊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品秀
一、文件類 1 107年度至114年度之歷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明、議事錄、簽到簿 2 107年度至114年度之歷之歷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明、議事錄、簽到簿 3 107年度至114年度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4 107年度至114年度之各年度營業報告書 5 107年度至114年度之全部交易銷貨合約及訂單 二、帳務類 1 107年度至114年度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2 107年度至114年度會計傳票及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 3 107年度至114年度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 4 107年度至114年度全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 5 107年度至114年度全部契約 6 107年度至114年度全部薪資清冊 三、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有關相對人與易驊有限公司間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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