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蔡振輝相 對 人 陳炫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之原裁定本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既未載明到期日,相對人迄未證明曾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付款提示,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欠缺行使權利之形式要件,相對人本件聲請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14年12月31日,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法,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顯有誤會。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證明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云,查,系爭本票乃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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