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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消債清,35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范文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文雄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以刷卡、借貸方式度日,並持續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致積欠新臺幣(下同)105萬5,090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下稱泰山區公所)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地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6,000元,聲請人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共計2萬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1萬8,000元、保險費每月約2,668元,共計2萬668元;名下僅有存款663元、價值合計約11萬7,943元人壽保險、殘值約4,000元之代步用機車,此外無任何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泰山區公所與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泰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166號調解事件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債權人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1、171、179、181、303頁)所示,總計為105萬5,090元,且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於金融機構國泰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及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37至54、241至243、249至261、至273至275、287至2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各局、署先後於115年4月27日、115年5月4日函覆本院聲請人之聲請租屋補助狀況(見本院卷第145、169頁)。是以,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663元、價值合計約11萬7,943元人壽保險、殘值約4,000元之代步用機車。至於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聲請人固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4、277頁),並稱其目前62歲,僅有國中學歷,且無專業技能,無法尋得正職工作,工地零工單日薪水1,000元,每月僅16日有工可做,再加計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聲請人每月確實僅有2萬元收入,然上開資料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確有工作能力低於一般人之情形,經本院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於聲請本件清算時(115年度)年近6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勞動部115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1萬8,000元、保險費每月約2,668元,共計2萬668元,低於新北市政府115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是本院以每月2萬668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尚無違誤。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668元,尚餘8,832元,復衡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5萬5,090元,倘將聲請人名下財產全數用以清償後,聲請人倘需清償債務固僅需耗時約8.7年【計算式:(債務總額105萬5,090元-存款663元-11萬7,943元之人壽保險-4,000元之代步用機車)÷8,832元÷12個月≒8.7年】,然本院審諸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事件時年近62歲,依其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8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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