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M,115,交簡,1683,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謝世昌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謝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謝世昌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昌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8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5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