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M,115,秩,50,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36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球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明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8日11時49分許。㈡地點︰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中華賓士員林展示中心前。㈢行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持球棍伸出窗外揮舞,並持球棍追逐林建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證人林建丞於警詢時之正數。㈡扣案球棍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路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移送人從車內持球棍伸出車窗外揮舞之照片、被移送人特徵比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扣案球棍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有眾多人車經過,而被移送人從車內持球棍伸出車窗外揮舞,又持球棍追逐其他民眾,則被移送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使其他用路人感受威脅、恐懼。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在馬路上持球棍之違犯情節;兼衡被移送人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球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持用之物,顯為其所有之物,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