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陸日所為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一、本案被告林城賢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惟現有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陳佳麟法 官 康心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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