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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