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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中交簡,1159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將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時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謹慎,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服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數值、以駕駛汽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7月2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向上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5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2C115%2C%E4%B8%AD%E4%BA%A4%E7%B0%A1%2C1159%2C202609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