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中簡,1863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壹張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內含個人證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50元)」,應更正為「(內含身分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如下: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據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的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550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現金我記得是500元,裡面沒有金融卡,只有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見兩人供述有所歧異,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至59頁),僅能佐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之舉,然未能明確知悉其內究有何物,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其餘現金50元等財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身分證1張及現金500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與賠償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可見其未能有效反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所為之行竊手段、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身分證1張、現金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2462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4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大誠街第二市場停車場之工地,見A02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放在前置物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鑰匙開啟本案機車置物箱後,竊取A02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含個人證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A02之皮夾1只乙情,惟辯稱:該皮夾內僅有500元現金及身分證,並沒有金融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2C115%2C%E4%B8%AD%E7%B0%A1%2C1863%2C202609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