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賴建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高定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二月。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定淵(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自白及卷內其餘事證,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輕罪略),嫌疑重大;且依其涉犯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衡酌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同年7月15日延長羈押2月(本院卷第69-73、79-81、299-301頁),至同年9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後,坦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86、197頁),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認定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縱經原審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仍維持相當程度之刑期;衡以被告先前提出數十萬元之具保主張(本院卷第288頁),足見其有相當資力,佐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嚴重性及危害有相當程度,上訴後仍待後續審理,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隨程序進展接近其確定刑罰之可能性,而升高逃亡風險程度。綜合上情,衡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訊問時表示之(無)意見(本院卷第383-384頁),兼衡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羈押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所提出之條件難以防免或削減上開風險,其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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