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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訴,3925 裁判日 2026-09-04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檍萱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檍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檍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第2次完成社會勞動8百多小時後仍未警惕,進階於本案中擔任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被告所犯係戕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故維護人民財產、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優先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且其餘強制處分均難及時防止被告再為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9月17日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6日宣判,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撤銷原審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案件尚未確定,參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3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5頁),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2年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並自陳因缺錢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16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更從提供人頭帳戶者成為車手角色,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雖係未遂,然原本欲詐得之款項高達新臺幣600萬元,對財產法益之危害甚高,其行為更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交保(本院卷第118頁),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經衡酌後認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羈押,且蒞庭檢察官亦認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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