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淑敏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淑麗給付新臺幣(下同)2,565萬元,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依附表所示條件,於115年7月25日前本應給付共計2,075萬元,然抗告人僅給付共144萬8,000元,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45萬2,000元後,即未按月依約給付每月70萬元,足認抗告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告訴人後,抗告人固有與告訴人商討更改還款計畫,然雙方對更改條件之期待差距甚遠,顯然難以達成合意。原審考量抗告人於同意以該條件作為給付方式前,自已審慎評估自身資產及經濟能力能否負荷,然未能履行後竟稱其當初誤認可向前配偶借款等語,顯然欠缺責任感及信用,且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仍未積極主動尋求解決之道。其於判決確定後3月之113年2月29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迄至判決確定後之2年7月,仍僅給付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之6.97%,顯然無積極履行及解決問題之誠意及態度,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確有誠心履行緩刑條件,於113年2月29日前支付45萬元,履行完該判決緩刑條件第1項。對於緩刑條件第2項,從115年1月7日後雖未給付,但113年3月至115年1月間有給付99萬6000元,平均每月給付4萬5272元(99萬6000÷22月),抗告人有誠摯履行緩刑條件。(二)抗告人不再履行係因告訴人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抗告人詐欺,該案後續經臺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該案可知告訴人與抗告人共同從事地下匯兌賺取報酬,足認告訴人有同意抗告人暫緩履行緩刑條件。(三)抗告人無法履行每月給付告訴人70萬元緩刑條件後,未逃匿亦未斷絕聯繫,仍積極與告訴人磋商,終因與告訴人存有本質上立場差異致無法達成共識,抗告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積極履行負擔,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履行意願、態度,難認已經合目的性裁量而為判斷,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條件為:抗告人應給付告訴人256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45萬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5萬元。2、2520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70萬元。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㈠上開判決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後,抗告人於113年2月9日前支付告訴人共計45萬2000元而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第1項;嗣抗告人於113年2月9日後至同年7月3日間共支付50萬元,於113年7月4日後至同年11月18日間共支付19萬6,000元,於113年11月19日後至114年6月18日間共支付30萬元;亦即抗告人迄至114年6月18日止,共支付144萬8000元(計算式:45萬2,000元+50萬元+19萬6,000元+30萬元=144萬8,000元),有抗告人113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一)暨所附交易明細、113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一)暨所附交易明細、113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一)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115年1月6日刑事陳報狀(一)、刑事陳報狀(二)、刑事陳報狀(三)、刑事陳報狀(四)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於114年6月18日最後一次支付告訴人款項後迄今未曾再支付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四)、臺北地檢署115年1月7日執行筆錄、原審11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臺北地院撤緩更一卷第2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抗2207卷第31、33頁)等件附卷可稽。按上開判決緩刑所定條件,抗告人迄今本應支付(45萬+70萬*30= 2145萬),惟僅支付144萬8,000元,是抗告人確有未按期履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一再拖欠之事實,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權益,堪以認定。㈡抗告人雖自陳:當初係高估還款能力,以為前夫有一筆錢可以借進來,但前夫刁難說要留給小孩;家族親戚本來要先幫我還款,但告訴人對我提告,堂哥就不願幫我處理等語(原審撤銷更一卷第24至25頁)。然每月支付70萬元為本非一般人所能負擔,其同意以該金額作為條件,顯已評估過自身經濟能力,然其對緩刑條件第2項,迄今連第二期均未給付完畢,其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已屬有疑。且抗告人就當初財力評估及經濟能力事後變更之說詞亦從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佐,難令人信服。㈢又抗告人除於114年6月前有陸續支付款項外,嗣後均未再給付分文,而抗告人於115年1月7日執行書記官訊問時稱:我沒有依判決附表如期賠償,但我之後會每月匯款12萬元,我是真的要還錢,之前是因為吵架才沒有按時還等語;於原審訊問時續稱:我不是不還錢,我月收入20萬以上,靠兒女生活費,一個月可以還30萬元沒有問題,希望能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為30萬元,一年後可以調回每月70萬元(嗣改稱每月20萬元,年後再調回70萬元)等語(原審撤緩更一卷第25頁、第57頁),然抗告人既自評有能力每月還款至少12萬元以上,於115年1月7日訊問後卻分毫未依約或其自承之數額給付,堪認抗告人非無秉持已受緩刑利益之便,而行拖遲給付告訴人款項、損害其權益之情事,實難認抗告人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又觀諸抗告人過往履行狀況,曾有一次支付大額10萬元,亦有僅支付2000元、3000元之情形,可知抗告人亦會根據其經濟能力高低調整而為給付,則果若其有履行誠意,即便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亦當盡其所能以小額支付陸續償還,然其分毫未付,故抗告人實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況由告訴人立場,抗告人於此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難單憑其自陳未斷絕聯絡、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剩餘款項之還款方式等語,即可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基前,抗告人並未誠摯履行緩刑所附帶條件,未能自我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㈣至抗告人稱:由告訴人與抗告人共同從事地下匯兌賺取報酬,足認告訴人有同意抗告人暫緩履行緩刑條件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不願意再跟抗告人協商,請撤銷緩刑等語(原審撤緩更一卷第58頁),顯係不同意抗告人暫緩履行,抗告人上開所述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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