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抗,2333,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0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被告廖柏凱
原始抬頭(逐字)
原 審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柏凱(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於偵審中均坦承經手之款項僅有一筆,亦未因此獲益,且於歷次庭期均配合接受調查,並無逃亡之情事,嗣於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後,亦未馬上出境,而係於115年8月21日訊問時準時出庭,原審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然對被告不公平,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查: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4年1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原限制期間似至115年8月14日已期滿。㈡原審固於115年8月21日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然其裁定之性質,究係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係重啟限制出境、出海,似有不明,自有再詳予論敘說明之必要。
五、以上,抗告意旨固未指摘,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