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抗告人即被告詹庭皓(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5年8月4日移審訊問後,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不服,於115年8月12日提起抗告,本案嗣於115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5年8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尚有共犯暱稱「P」之人尚未到案,而被告先前對本案犯行僅部分承認,且於偵查中自陳刪除與「P」之人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或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原審以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8月4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法院於115年8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觀諸原裁定之理由及原審法院押票,對於被告何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定情形之羈押事由,並未具體敘及所憑依據及理由,是否已審酌上開羈押原因之規定,非無疑義。則被告究是否符合上開同條例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均欠明瞭。原裁定此部分羈押理由容有欠備,難認允洽。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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