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聲,2614,2026090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0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被告杜志順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志順(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羈押至今屆滿5月,其造成社會上之危害與恐慌,深感後悔,其已積極跟被害人成立調解;又被告羈押至今均積極配合司法程序,且其有固定居所,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家境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母親及外祖父母需照料,而其因國中畢業、剛步入社會,對法律知識尚淺、社會經驗不足,誤觸法律,懇請鈞院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並配戴電子腳鐐,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使其重返社會,分擔家計及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所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依其前案案件異動表,被告有另案遭通緝之情,偵、審期間亦至越南、柬埔寨等地從事博奕工作遲未返臺,是被告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態樣係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之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經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應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羈押3月。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上訴後,嗣於本院115年9月2日審判程序中請求准予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案已經確定,將待檢卷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案件已判決確定待移送執行,則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綜上,本件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