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劉鴻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鴻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100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劉彥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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