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黃凱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79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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