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

115,金上重訴,36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光明(原名呂一成)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光明自民國115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光明(原名呂一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5年9月13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所涉為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於面臨上開重刑之下,已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被害人眾多,涉嫌吸金金額甚鉅,被告亦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到庭紀錄、有無海外資產、家人健康情形等,尚不足以擔保其等無逃亡境外之動機。從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2C115%2C%E9%87%91%E4%B8%8A%E9%87%8D%E8%A8%B4%2C36%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