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起訴前(即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利息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黃俊傑、鄭月圓、李蔓妤(下合稱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㈠確認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對黃俊傑、鄭月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㈣相對人不得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對黃俊傑、鄭月圓聲請強制執行。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聲明㈠、㈢,及㈡、㈣,經濟目的均為同一,僅各以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上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就上開本票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24萬6,477元(如附表三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4萬6,477元(630萬元+24萬6,477元=654萬6,4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8,135元,並命抗告人限期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4年2月25日 32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8月5日 無 抗告人共同 發票
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10月29日 12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8月5日 無 同上 2 114年5月3日 9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8月5日 無 3 114年5月21日 10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8月5日 無
附表三:本票債權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1 320萬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30日 (238/365) 6% 12萬5,194.52元 2 120萬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30日 (238/365) 6% 4萬6,947.95元 3 90萬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30日 (238/365) 6% 3萬5,210.96元 4 100萬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30日 (238/365) 6% 3萬9,123.29元 合計 630萬元 24萬6,477元 (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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