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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抗,283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趙家凱 代 理 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相 對 人 賴彥名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鍾昀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利事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下稱前案)中,已以民國108年8月2日準備書㈣狀(下稱系爭書狀)為同一請求,然前案法院就該部分未予裁判,係訴訟標的一部裁判脫漏,且該部分尚未經補充判決,仍在前案法院繫屬中,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案法院,雖曾以系爭書狀主張就訴外人即伊前配偶張磊於103年2月12日匯予相對人之美金29萬5000元(下稱系爭匯款),相對人對伊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但前案法院已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釐清伊之請求權基礎不包括民法第179條規定,自不應以伊曾提出系爭書狀,遽認前案尚有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匯款部分漏未裁判且在前案法院繫屬中。則伊本件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裁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伊本件起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此係起訴之絕對合法要件,無待被告異議,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89年2月9日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條文,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或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前案法院之訴訟有無合法變更或追加,進而是否有訴訟標的一部裁判脫漏,而應為補充判決情事,均為前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為裁判之事項,後案法院縱為審酌原告之後訴與其在前訴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有無重複起訴,亦不得越俎代庖,逕代前案法院而為認定,否則將可能因前後受訟法院不同,後案法院認原告之後訴係重複起訴,以裁定駁回其後訴,前案法院卻以原告之前訴並無裁判脫漏情事,而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聲請,致當事人在法律上之救濟手段喪失,有違民事訴訟之公正程序原則。

四、查抗告人與張磊於前案起訴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投資伊前所購買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待系爭房地日後出售,雙方各負1/2盈虧(下稱系爭合資協議),抗告人遂指示張磊對相對人為系爭匯款,作為其之出資;嗣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買賣價金於扣除相關稅費後,所餘1312萬6365元,係合資剩餘財產,抗告人應可分配其半數金額即656萬318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爰先位由抗告人依系爭合資協議、類推適用民法第698條及第69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56萬3182元本息;倘認系爭合資協議不存在,備位則由張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匯款,一部請求相對人給付656萬3182元本息。而前案第一審判決,以無從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合資協議存在,抗告人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分配款,至張磊所為系爭匯款,則係依抗告人之指示而為,故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給付關係,相對人受領系爭匯款,對張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為由,駁回抗告人及張磊之訴;其2人雖均提起上訴,但抗告人上訴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判決駁回確定,張磊上訴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綦詳。

五、次查:㈠細究抗告人於前案之實體主張,其訴狀原記載依系爭合資協議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款」(見前案北司調字卷第9至10頁);而其於108年4月9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雖記載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但其所請求者,仍係「系爭分配款」,而非「系爭匯款」(見前案一審卷第26至27頁);且其於108年5月9日、108年6月6日、108年7月4日、108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僅陳述: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或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見前案一審卷第51、151、187、383頁),而未就請求「系爭分配款」之主張有所變更或追加;其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甚至明確陳述: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合資或合夥契約關係(即系爭合資協議),兩造沒有書面契約,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488頁)。且抗告人其餘書狀,亦均表明係請求「系爭分配款」(見前案一審卷第434至435、501頁),是結合觀察抗告人於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實體上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分配款」,尚難認其有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匯款」或就「系爭匯款」為一部請求之意。即無從認抗告人於前案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匯款」。㈡又抗告人在前案第一審程序中,雖於108年8月2日向前案法院提出系爭書狀,記載:「…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縱…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不存在合資契約,抗告人透過張磊給付相對人美金29萬5000元…可認相對人應返還欠缺給付目的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但其並未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何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見前案一審卷第208至210頁);且前案法院於歷次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亦未曾就系爭書狀所載內容,詢問抗告人是否為訴之追加及其程序依據為何?相對人是否同意?更未曾認定抗告人已合法追加或為准駁諭知;而前案法院於108年8月22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之爭點亦係:兩造有無合資或合夥關係?已否完成結算?若是,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多少金額?(見前案一審卷第384頁)即兩造未曾就系爭書狀上開內容為本案言詞辯論,嗣抗告人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更明確陳述: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資協議,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51至52、151至1

54、187至192、383至385、487至490、559至561頁)。則抗告人於前案是否已合法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匯款」,實非無疑。㈢相對人雖主張伊於前案法院,就抗告人系爭書狀所為訴之追加,已以108年8月19日答辯二狀為辯論,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言詞辯論,伊未同意其撤回上開訴之追加,則前案法院就此有訴訟標的一部裁判脫漏,且未為補充判決,抗告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起訴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日期到場,對於訴之變更不述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足當之(同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則相對人主張其以108年8月19日答辯二狀為辯論,難謂符合上開規定而得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抗告人於前案提出系爭書狀後,前案法院於108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僅審究抗告人依合資或合夥之契約關係所為主張,嗣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亦表明僅主張依系爭合資協議、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為請求,未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如前述,應認其真意係撤回該尚未合法追加之訴,且相對人未就抗告人系爭書狀所為訴之追加於言詞辯論日期到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抗告人於前案法院撤回該訴之追加,自毋庸經相對人同意,即生撤回效力。  ㈣參之本院就抗告人是否於前案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匯款」,及前案法院是否有裁判脫漏而應為補充判決情事等,函詢前案法院,據其函覆略以:抗告人系爭書狀,雖表示其訴訟標的包括權益侵權型(如存在契約關係,未將售屋款返還)及欠缺給付目的型(如不存在契約關係,給付目的欠缺)之不當得利;但其於108年10月7日準備㈥狀僅陳述關於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且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院詢問請求權基礎,亦僅主張依系爭合資協議、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則其未再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即應認已消滅繫屬,是前案第一審判決並無裁判脫漏而應為補充判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繫屬範圍相符(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兩造於前案歷審程序亦未主張第一審有裁判脫漏而應為補充判決之情。堪認抗告人於前案法院雖曾一度以系爭書狀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但其尚未合法為訴之追加,即於嗣後書狀及開庭程序排除此部分請求,自應認其真意係撤回該未經合法繫屬之訴之追加,且因該部分未經相對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則抗告人撤回該訴之追加,即生消滅繫屬效力,乃屬當然。㈤抗告人既於前案法院撤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並已生消滅繫屬之效力,則其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匯款」,即非重複起訴。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係就已繫屬前案法院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本件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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