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莊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7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萬元,准予發還。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伊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伊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733號為相對人提存9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伊領回系爭擔保金,其不就系爭擔保金主張任何權利,嗣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提存書、和解書、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狀為證(見桃園地院第7至18頁),且有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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