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抗,608,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建鴻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部範圍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而參照各法院所判之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詐欺案判刑合計21年9月,定執行刑為1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販毒、槍砲案判刑合計36年8月,定執行刑為6年;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竊盜案判刑合計53年4月,定執行刑為4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新字第1278號販毒案判刑合計26年,定執行刑為4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強盜案判刑合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為8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詐欺案判刑合計超過150年,定執行刑為3年,均大幅減輕。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建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民國112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26日間所犯,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且抗告人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所涉均非重罪,請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公平正義等原則,從輕量刑,賜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由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餘原裁定附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近,並斟酌抗告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6月至9月、整體法益受損程度、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復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後,在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之外部界限內,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並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各罪分別曾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7月、3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6所示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悖於恤刑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表示不服,請求從輕裁定云云。惟原裁定業已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堪稱妥適,已如前述。抗告人所稱其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核屬各該案件於量處宣告刑時即已審酌之事項,自不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再為重複評價。至抗告人所稱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及援引其他案件之定刑結果,主張原審定刑過重等情。然刑事案件之偵查進度、起訴時點及審理歷程各有不同,本無從要求必然合併起訴或審判;又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法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尚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折減幅度,指摘原審定刑過重。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期待,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