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抗,629,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裕勝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裕勝(下稱抗告人)係遭朋友詐騙,方觸犯法令,實屬被害者角色,且所犯之詐欺罪屬相同類型、犯罪時間密集,具有極大重複性,原裁定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公平正義等原則,抗告人認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較為合理,請求給予較輕之裁定,以利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屬同類型犯罪,具有相當重複性,雖犯罪時間仍存有些許落差,惟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應無太大之不同,復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經原審函詢後表示「無意見」等節,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後,在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之外部界限內,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與其所犯數罪之整體不法及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未失衡,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悖於恤刑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表示不服,請求從輕裁定云云。惟查:⒈抗告人所稱其係遭友人詐騙而誤觸法令,實屬被害者角色等情,核屬各該案件認定犯罪及量處宣告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相關判決既已確定,即不得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再為爭執,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⒉又抗告人主張其所犯各罪屬相同類型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密集,具有極大重複性云云。惟原裁定已就其所犯各罪具有同質性,且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有利於抗告人之因素予以斟酌,所定執行刑已較各罪宣告刑總和大幅減讓,足見原裁定已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間之關聯性、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無悖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堪稱妥適。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期待,請求重新另定更輕之執行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