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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聲,1396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8月6日115中分堂刑和115聲1396字第8790號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部分,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黃美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4年7月28日 114年6月間某日至114年8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8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5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9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33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0月15日 115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33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11月17日 115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740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134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8%81%B2%2C1396%2C202609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