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毛采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采寧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毛采寧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受刑人毛采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2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9月9日 115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1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6號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5年1月22日 115年5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114年度偵字第326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判 決 日 期 115年3月26日 115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5年4月28日 115年6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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