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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豐小,641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鏗翔 許至翔 址同上被 告 林明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9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至116年1月26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6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74%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231,904元,及利息繳納至115年1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68,09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96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嘉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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