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檢具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為之。而依同條第3項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15年度豐簡字第45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惟查,相對人固向聲請人聲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35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此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陳明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項,因本院未有該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本院查詢兩造間於院內有無民事執行事件結果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是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核未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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