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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中秩,141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中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魏復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37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復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14日11時15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綠園道水池旁)。(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報告單、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刀械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有刀械1把,在公眾往來之處磨刀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有員警現場紀錄表在卷可佐。雖被移送人辯稱沒有傷人意圖,亦沒有在他人面前揮舞刀具,僅係想將刀具上之繡跡磨掉等語,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物品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暨其前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楊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游欣偉附錄法條: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EM%2C115%2C%E4%B8%AD%E7%A7%A9%2C141%2C202608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