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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橋簡,1026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李振弘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張世尊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張世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依補正之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被繼承人張世尊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原告先列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本院業已調取相關資料到院,並以115年6月2日函文函請原告補正,然原告未到院閱卷亦未補正,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起訴即不合程式,本院將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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