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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簡,1009,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1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被告江藝辰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江藝辰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100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7
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余佩珊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89 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4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余佩珊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