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反訴被告)本訴部分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反訴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復漏水之修繕工程,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之漏水修復及原告所有同棟1樓房屋之回復原狀。又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追加告發、民事反訴狀,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不法占有、出租大樓共有防火巷之不當得利租金,依共有比例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土地共同持有人」而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占有兩造所住同棟大樓共有之防火巷間,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共174萬元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兩造房屋大樓共有防火巷之不當得利,與本訴訴訟標的係就兩造房屋漏水修繕及回復原狀請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顯然不同,證據資料部分亦無共通性,兩者間難認有相牽連之情形。準此,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訴要件不符,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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