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1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潘羿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115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書狀表明對於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法 官 林哲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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