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監簡,32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盧億 上列當事人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及陳明訴訟種類及標的。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及陳明訴訟種類及標的等,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以115年度監簡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第33至41頁),是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蔡忠衛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TA%2C115%2C%E7%9B%A3%E7%B0%A1%2C32%2C202608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