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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監簡,45 裁判日 2026-09-01 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監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璁澓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處分(法務部民國96年7月13日法繳字第0960024363號函),並檢附臺灣臺北監獄96年7月17日北監教字第0961007313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121190號書函等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現既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位在臺東縣)執行中,本件行政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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