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張儷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SY H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1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NGUYEN SY HUNG續予收容。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8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9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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