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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續收,6810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續收字第68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尤俊傑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住同上 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UY(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8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9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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