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TA,115,續收,6831,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機關
- 相對人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LUUL KIMAYATI(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L KIMAY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8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9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