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DM,114,中簡,681,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2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王堃仁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呂家蓁被 告 王堃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王堃仁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僑馥建築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更正為「僑馥建築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繼續指示工地人員進行樓梯地磚貼磚及安裝電梯等工作」補充為「繼續指示不知情之工地人員在停工範圍內進行樓梯貼地磚及安裝電梯等工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所載「建照執照」均更正為「建造執照」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堃仁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停工通知,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係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王堃仁執行業務犯違反停工通知罪,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王堃仁利用不知情之工地人員施工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先前同因其從業人員違反停工通知復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7-41頁),仍未善盡監督之責,明知本案工程係因工地未妥為設置防免勞工墜落之安全防護設備,遭主管機關通知停工,卻與被告王堃仁均不顧勞工之安全與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規制措施,執意復工,致使勞工之人身安全陷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違反停工通知而復工之期間長短,該期間內幸未發生意外事故等情節,被告王堃仁之行為動機、素行、教育程度與工作等個人狀況,暨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堃仁經科處之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王堃仁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已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決時止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本院審酌被告王堃仁一時急於如期完成工程進度而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有穩定工作,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相較於逕令其執行刑罰,藉由緩刑宣告所課予之拘束力,毋寧更能促其未來謹慎待之,是認被告王堃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50號被 告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家蓁 被 告 王堃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良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和公司)自民國109年起,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僑馥建築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照執照:109中都建字第157號,起造人竣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堃仁為良和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3年9月20日,前往上開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全部樓梯、全部電梯井、頂樓陽台及地下1樓機坑場所均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防護設備,致使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臺中市政府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於113年9月26日以府授勞檢字第1130273881號函,通知良和公司自113年9月20日13時3分起至改善完成止停工,上開函文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良和公司。王堃仁明知良和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通知停工,尚未申請復工,仍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繼續指示工地人員進行樓梯地磚貼磚及安裝電梯等工作。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3年11月7日派員前往抽查,當場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堃仁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及於偵查中之證述。(二)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1月7日勞動檢查結果說明照片。(三)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6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273881號函及送達證書。(四)被告良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五)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建照執照:109中都建字第157號)。
二、核被告王堃仁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嫌。被告良和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該罪,應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