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DM,115,聲,2230,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營誠營造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林義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營誠營造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本案即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之代表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營誠營造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3月5日 109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44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4年度簡字第19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5年3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4年度簡字第19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5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罰字第11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236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