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DM,115,金訴,1011,20260908,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AHMAD ALIEFF IMRAN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AHMAD ALIEFF IMR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HMAD ALIEFF IMRA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無正當理由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因此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業於11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5年8月5日宣判,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所及親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來臺之後不僅一次從事車手領款犯行,其他提款情形亦迭經司法警察向本院借詢,被告自陳是遭公司辭退透過朋友介紹來臺從事本案的行為,經濟狀況不佳,現階段並無顯著改變,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組織性加重詐欺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自115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